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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丁彬与刘凤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彬,刘凤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3民初1538号原告:丁彬,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刘凤江,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丁彬与被告刘凤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丁彬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车款22800元。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凤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刘凤江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刘凤江租赁王爱琳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刘凤江在该房屋已经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刘凤江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2.刘凤江与丁彬之间的欠款系因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引起的,合同履行地为刘凤江与其妻子在济南市市中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内,字号为市中区江博二手车商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或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1.刘凤江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对此刘凤江提交的刘凤江、王爱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可以证实;2.丁彬与刘凤江的涉案欠款纠纷系因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引起。刘凤江与其妻子孟丽媛在济南市市中区经营一家个人工商户,字号为市中区江博二手车商行。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该商行的营业场所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刘凤江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或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凤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凤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强审 判 员  冯 建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