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中良与张曙辉、蒋含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良,张曙辉,蒋含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565号原告:蒋中良,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西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宙航,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辉,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含胤(曾用名蒋雅娟),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中良与被告张曙辉、蒋含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辉、蒋含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曙辉、蒋含胤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张曙辉、蒋含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张曙辉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张曙辉与蒋含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张曙辉、蒋含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张曙辉向蒋中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中良现金100万元。同日,蒋中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曙辉转款50万元。另查明,张曙辉与蒋含胤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对蒋中良100万元的债务由张曙辉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蒋中良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可以确认张曙辉向蒋中良借款100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发生在张曙辉与蒋含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且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张曙辉负担,但该协议系张曙辉与蒋含胤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蒋中良,因此,蒋含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曙辉所欠的本案债务应当共同归还。张曙辉与蒋含胤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曙辉、蒋含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蒋中良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张曙辉、蒋含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曙辉、蒋含胤负担。张曙辉、蒋含胤负担部分已由蒋中良垫付。张曙辉、蒋含胤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蒋中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