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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段玉侠与李绍夫、王永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玉侠,李绍夫,王永凤,段玉侠,李绍夫,王永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侠,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夫,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凤,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玉侠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夫,被上诉人王永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玉侠上诉请求:上诉人根据(1988)郊民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中西屋两间存在的权利,从而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并返还属于上诉人的房屋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李绍夫辩称,调解书确定上诉人房屋在翻建时并未被推倒且被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永凤。王永凤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段玉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李绍夫与王永凤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王永凤返还2006年房屋买卖协议中所购买的属于原告的房屋(堂屋和西屋,面积约160平方米)及院落,价值约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段玉侠与被告李绍夫原系夫妻关系。段玉侠与李绍夫自述二人登记结婚时用名分别为段玉霞、李绍福。1988年10月10日,二人经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形成(1988)郊民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除确认段玉霞与李绍福自愿离婚外,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上亦做出约定,其中一项财产分配为“坐落在本市郊区朱庄乡沈场村的房屋五间,其中西屋二间归段玉霞所有,堂屋三间(包括隔墙)归李绍福所有”。段玉侠在离婚后不久即离开沈场村到他处居住。段玉侠与李绍夫自述,二人离婚时在沈场村有房屋八间,其中三间是结婚时李绍夫家里给的,没有在离婚调解书中体现,另五间屋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约定归段玉侠所有的西屋两间面积大约30平方米。1998年5月8日,李绍夫取得坐落于奎山乡沈场闫沃49#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登记房屋为八间,面积15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绍夫一人,无其他共有人。2001年,李绍夫将上述房屋推倒重建,并于2003年6月12日重新取得新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于沈场村闫沃,登记房屋三幢,建筑面积280.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李绍夫一人,无其他共有人。在实际使用中,李绍夫将该处房屋分为东、西两个院落。2006年,李绍夫与王永凤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李绍夫有私房一处,坐落在闫沃村,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卖给王永凤;房屋总价138000元,王永凤首次于2006年1月22日前支付90000元,余款48000元待李绍夫交付房产证时付清,房屋于2006年1月23日前交付王永凤;李绍夫负责房屋四至清、无纠纷,经买卖双方同意,买卖房屋无讹诈。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永凤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取得协议约定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现亦由王永凤保管。在王永凤居住使用期间,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将原二层房屋扩建为三层,并在院落原空地处又增建了新房。庭审中,段玉侠与李绍夫均陈述2001年李绍夫重建房屋的费用为段玉侠所出资,但对此二人均无证据提供。另外,针对(1988)郊民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归段玉侠所有的沈场村房屋西屋两间。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李绍夫为沈场村闫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段玉侠原为沈场村闫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左右将户口从闫沃迁出;被告王永凤不是沈场村闫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亦未落户在涉案房屋处。李绍夫一家在沈场村闫沃有两处房屋,一处位于村东头,分东西两院(东院即为涉案房屋),登记在李绍夫名下;另一处位于村西头,登记在其妻杨萍名下。沈场村闫沃现面临政府征收,村西头登记在杨萍名下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按照政策安置了三套住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损失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段玉侠要求确认被告李绍夫和王永凤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应当证明上述协议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已查明的事实中,(1988)郊民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归段玉侠所有的房屋为朱庄乡沈场村房屋五间中的西屋两间,而上述房屋在2001年已经被推倒重建,即原房屋(西屋两间)已经因重建行为而灭失。虽然段玉侠陈述西屋两间在重建中保留未动,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李绍夫既陈述原房屋“2001年全部推倒重建”,又改口陈述“西面两间屋没有推倒”,其前后陈述不一,无法采信;王永凤则主张其从李绍夫处购买的房屋新旧一样,看不出差异。因此,对原西屋两间是否仍存在原告段玉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也即从现有证据来看,李绍夫和王永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否包含原朱庄乡沈场村西屋两间无法认定。故原告段玉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针对原告段玉侠要求被告王永凤返还其购买的属于原告的房屋(堂屋和西屋,面积约160平方米)及院落的诉讼请求,该诉请中的房屋与(1988)郊民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归段玉侠所有的房屋系不同房屋,段玉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诉请返还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段玉侠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调解书确认的享有所有权房屋在2001年已经被推倒而灭失证据不够充分,上诉人对于其享有所有权房屋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其诉请房屋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诉讼请求应进入实体审理后依法进行判决而不应迳行驳回上诉人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洪亮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