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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丽红与常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红,常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3民初1268号 原告:姚丽红,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红星农垦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远,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 负责人:熊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溪大道中道581号(电商谷)。 法定代表人:戴文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龙,男,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星,男,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姚丽红与被告常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货车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鉴定,本院2017年4月28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天昊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被告常远,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贵阳货车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龙、焦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如下:一、医疗费人民币66,025.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三、营养费2,750元(50元/天×55天);四、误工费26,096.47元(2015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7,948元/年÷365天×251天);五、护理费34,572.74元(2015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0,275元/年÷365天×251天);六、死亡赔偿金435,654元(24,203元/年×20年=484,060元×鉴定意见参与度90%);七、丧葬费24,440.50元(2015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八、交通费1,393.50元;九、鉴定费2,4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48,832.72元。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下528,832.72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部分为158,649.82元,合计278,649.82元。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9时52分许,姚丽红丈夫于兆成驾驶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红兴隆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常远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贵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于兆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兆成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未愈出院,诊断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多处骨折。2016年3月1日又在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医院住院35天,2016年4月4日出院。2016年6月23日因外伤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死亡。该交通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红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兆成承担主要责任,常远承担次要责任。于兆成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二个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常远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其所有权为贵阳货车帮公司,常远与贵阳货车帮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0%部分为158,649.82元,合计278,649.82元。 被告常远辩称,常远驾驶的车辆,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常远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出示的证据依法合理进行赔偿。据姚丽红诉状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于兆成入院治疗20天出院,事隔两个月后再次入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对于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害后果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姚丽红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提供诊断、处方、医疗票据、费用明细、病历,并应按照医保范围进行核定,对于无关用药、用品产生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应承担;对于于兆成另有其他疾病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姚丽红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有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营养费应当有医嘱或司法鉴定,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具有相关性。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根据姚丽红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再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药费限额为1万元,残疾死亡赔偿是11万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贵阳货车帮公司辩称,被告常远与贵阳货车帮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常远并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贵阳货车帮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在黑龙江省集贤县龙腾物流院内,而发生交通事故在红兴隆管理局红兴隆大街与东兴路交叉路口,两地38.5公里,贵阳货车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常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姚丽红系死者于兆成妻子,于兆成1962年1月1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0月16日9时52分,于兆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红兴隆大街交叉路口处时,适有被告常远驾驶自西向东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该路口,摩托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刮碰,造成于兆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兆成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20天,诊断: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脑脊液鼻漏;3.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右枕叶);4.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擦挫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8、9、11及右6、8、9肋骨);7.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8.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左侧锁骨胸骨端骨折;9.左背部软组织挫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10.右踝部右足外伤、右踝部皮肤裂伤、右外踝骨折、右足拇指近节及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3.4跖骨骨折;11.全身多处散在擦皮伤;12.脂肪肝、乙型肝炎、肝硬化;13.继发性凝血机制功能异常;14.低钾血症、低蛋白症、贫血。支出医疗费66,011.91元。2016年3月1日,于兆成入住黑龙江省红星农场医院,2016年4月4日,住院35天,诊断:胸腔积液,肝硬化,腹水。姚丽红没有主张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于兆成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2015年10月16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兆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远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垦红鉴所[2016]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于兆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日常生活严重受限,已构成四级伤残;2.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3.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1/3),已构成十级伤残;4.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如伤情不稳定,可相应延长治疗终结时间;5.于兆成损伤已达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姚丽红支出鉴定费2400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于兆成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2017年3月2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兆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及身体多部位骨折,经首诊住院治疗未愈。出院时仍呈浅昏迷状态。因未获及时有效的治疗,因创伤性湿肺、外伤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于兆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度为90%。常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于兆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常远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兆成受伤,经治疗未愈后死亡,认定于兆成承担主要责任,常远承担次要责任;因于兆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故应按参与度90%计算。常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姚丽红损失数额的认定:主张红兴隆医院医疗费票据应为66,011.91元,乘以参与度90%数额为59,410.72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乘以参与度90%数额为4,950元,该两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后,余下54,360.72元(医疗费59,410.72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强险承担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数额为16,308.22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主张的护理费应支持20,489.79元(2015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48,881元/年÷365天×住院55天=7,365.63元;出院后护理196天(251天-55天)×133.92元/天=26,248.32元×部分护理依赖50%=13,124.1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393.50元、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4,440.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48,723.79元(护理费20,489.79元+交通费1,393.50元+鉴定费2,400元+丧葬费24,440.50元)乘以参与度90%数额为43,851.41元,加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5,654元,合计479,505.4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000元(注:限额12万元,扣除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余下384,50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数额为115,351.62元;上述费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部分为131,659.84元。姚丽红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及鉴定没有此意见,故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于兆成已死亡,且有死亡赔偿金,在行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丽红交通事故造成于兆成死亡的各项损失12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丽红交通事故造成于兆成死亡的各项损失131,659.8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姚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原告姚丽红负担4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天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