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建信、张军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信,张军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信,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路,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藁城区。上诉人张建信因与被上诉人张军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信的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指令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建信对位于仓德村安顺东路37号,东西长17米、南北16米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完全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在1984年申请已经放给上诉人,该证明确载明:上诉人对安顺东路37号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完全的使用权。宅基地四至:东临张军路,西邻小街,南邻郑华平,北临安顺东路。其中有:郑发堂、崔振路、张振国、郑文合等人都可以证明,是当年参与经办了发放宅基地事。“未经村委会核实登记”不是事实,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该块宅基地已经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不顾证据事实。二、被上诉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拆除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其私自在上诉人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恢复宅基地原状。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法院管辖范围。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符合人民法院立案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张建信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并拆除搭建的小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村内实行规划,原告原有宅基地正好是规划的大街。经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房屋拆除并将安顺东路37号宅基地确认给原告。后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在原告处搭建小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拆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8日,藁城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第二条载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997年以前由藁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长期、临时)作废。原土地使用者应在公告发布后,于2007年8月31日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核实登记、乡镇政府审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藁城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该公告,1984年,当时大队管委会虽将诉争宅基地发放给原告,但未经村委会核实登记、乡镇政府审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藁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亦未提交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诉争宅基地现处于不稳定状态,权属不明,应先对宅基地用益物权进行确认,才能查明被告是否侵权的事实。鉴于宅基地的权属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信的起诉。本院认为,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农村居民使用集体土地的合法依据,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地《宅基地使用证》,而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称对诉争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确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