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7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昌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昌妥,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昌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昌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宋昌妥醉酒后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宁市往横县横州镇方向行驶,罗某驾驶桂A×××××小轿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莲塘收费站路段,由于宋昌妥行车过程中接听电话,致使所驾车辆车头碰撞中前方的桂A×××××小轿车尾部,造成宋昌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宋昌妥被送至医院治疗,并由医生抽取宋昌妥的血样。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宋昌妥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昌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宋昌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外,宋昌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宋昌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宋某、罗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材料、照片及宋昌妥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昌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昌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宋昌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宋昌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昌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庆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蒙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