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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黄兴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兴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诉讼代理人余煌、薛文,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兴友,男,1997年7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余煌、被告人黄兴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兴友与文某2等三名男子酒后驾驶被害人杨某的助力车到福清市经纬新纤有限公司内找老乡文某1,在该公司车间内遇到之前欺负文某1的同事龙某,被告人黄兴友与文某2等三人便动手殴打龙某。之后,被告人黄兴友与文某2等人离开该公司,在公司门口遇到被害人杨某,杨某上前索回助力车,并将助力车钥匙拔下,被告人黄兴友向杨某索要助力车钥匙,准备取回放在助力车后备箱内的手机和银行卡,因杨某说话结巴,被告人黄兴友认为杨某不肯交出钥匙,便上前动手用力掐杨某的脖子处,并将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黄兴友在赫章县联发超市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兴友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黄兴友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人黄兴友赔偿其经济损失医药费24506.58元、护理费15604.39元、误工费11028.5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6177.47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诊疗记录、医药费用清单汇总、结算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收入证明、离职证明、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兴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兴友与文某2等三名男子酒后驾驶被害人杨某的助力车到福清市经纬新纤有限公司内找老乡文某1,在该公司车间内遇到之前欺负文某1的同事龙某,被告人黄兴友与文某2等三人便动手殴打龙某。之后,被告人黄兴友与文某2等人离开该公司,在公司门口遇到被害人杨某,杨某上前索回助力车,并将助力车钥匙拔下,被告人黄兴友向杨某索要助力车钥匙,准备取回放在助力车后备箱内的手机和银行卡,因杨某说话结巴,被告人黄兴友认为杨某不肯交出钥匙,便上前动手用力掐杨某的脖子处,并将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黄兴友在赫章县联发超市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福清市医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医药费人民币24506.58元。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在福建经纬新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薪3320元。2016年6月23日离职。医嘱建议被害人杨某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兴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龙某、谢某、张某、文某1的证言、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诊疗记录、医药费用清单汇总、结算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收入证明、离职证明、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兴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兴友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的医药费24506.5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提出赔偿的护理费过高,依法认定为984元(按2016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住院期间8天计算)、提出赔偿的误工费过高,依法认定10848元(按每月3320元,住院8天,误工3个月计算),提出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依法认定为29998元(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999元,十级伤残2年计算),据此,可确定赔偿的总金额为69346.58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兴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兴友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兴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346.5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春平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