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范玲与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玲,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卫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416号原告:范玲,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881号。法定代表人:张贤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卫国,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梅镇,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范玲诉被告长春圣海至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及第三人杨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被告圣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第三人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认购协议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六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前进大街881号的“圣海国际”楼盘1幢B座六套商品房,并于当天一次性向圣海公司交付了该六套房屋的全款,圣海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凭证。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上述6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致原告诉讼来院。圣海公司辩称:认购书及房屋信息属实。被告不应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因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一次性付款不相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与杨卫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与杨卫国未对账前,杨卫国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将该债权抵顶被告处的六套房屋,但后来经被告与杨卫国对账结算时发现被告并不欠杨卫国工程款,而且已经向杨卫国多支付了款项,所以杨卫国与原告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无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案涉房屋为被告名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881号翠湖园小区1幢的商业公寓。二、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六份《认购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乙方预购位于前进大街881号甲方开发建设的“圣海国际”(现“翠湖园小区“)商品房六套,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购房款的100%,甲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甲方应在小区竣工验收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备案。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六枚,写明收到原告依上述协议约定交付的全部房款,并在收据上标明“抵杨卫国工程款”。三、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甲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广众物资经销处,乙方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公司明阳分公司(杨卫国)”,双方约定,2013年7月16日止,乙方为承建“圣海国际”项目向甲方赊欠钢材款2,260,593.97元。双方同意乙方用圣海公司转让给的位于前进大街881号“圣海国际”1号公寓共6套,金额合计2,149,806.75元抵顶欠付甲方钢材款,由甲方范玲与圣海公司直接签订“认购协议书”并附“收款据”。以上6套公寓“认购协议书”合计2,456,922.00元,本合同乙方自愿打8.75折后抵顶欠甲方款项2,149,806.75元;另1.25折由乙方全额承担,与甲方无关。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广众物资经销处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第三人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四、原告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复印件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双方约定,甲方将圣海国际1号楼房间编号为1111、1112、1115、1116、915、916的6套商品房转让给乙方,冲抵给乙方,作为乙方承建该栋楼的工程款(上述6套房源已经由甲方与范玲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范玲与乙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房源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价格分别为8,200.00元/平方米、8,000.00元/平方米,因未公开发售,上述价格为暂定价格,双方抵账金额的计算应以甲方正式开盘发售的价格为准,乙方应在已签订的价格基础上按照开盘价格进行补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五、2016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2013年7月16日其与原告签订圣海国际《认购协议书》6份,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881号的圣海国际1号楼的6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价值2,456,922.00元。房款全额结清(具体为第三人欠原告货款,被告欠第三人工程款;被告用该6套房屋抵顶欠第三人工程款后,第三人抵顶了原告货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确定了原告拥有该6套商品房的所有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6套商品房抵押给他人,导致被告无法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等,同时,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对原告购买的上述6套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认购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欠付钢材货款及工程款而产生的以物抵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实际办理物权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并未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案涉房屋的物权转移手续,《认购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并为其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和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5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范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