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钟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钟见,郭有利,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主要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见,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有利,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审被告: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许家庄村东北侧1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任晓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梁辉敏,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主要负责人:杨家伟,总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主要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主要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见、郭有利、原审被告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梁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14710.32元,由被上诉人郭有利承担;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钟见提供的交警部门认定书,驾驶人冯艳飞具备A2半挂车驾驶资格,但经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核实该人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1)规定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保险责任审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钟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有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该上诉理由进行抗辩。2、交警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驾驶资格正常。3、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请求。梁辉敏、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钟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见医疗费372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493、护理费16230元、交通费2000元;2、上述保险金额仍不足部分,请求法院判令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0时10分,冯艳飞驾驶冀G×××××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沿京津塘高速公路行驶至91.1公里处时,因犯困打盹致使车辆前部撞到因故障停驶在硬路肩内反光标识不合格且不按规定摆放故障警告标志的由王盼望驾驶的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后尾部,致使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前移后,又撞到因违法停车停驶在硬路肩内由梁辉敏驾驶的津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后尾部,致使津Q×××××号小客车被撞后进入道路右侧边沟内,皖K×××××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撞击前移过程中撞到津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下人员郝建清及皖K×××××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下人员钟见,造成郝建清当场死亡、钟见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冯艳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盼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辉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建清不承担事故责任,钟见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划分钟见及梁辉敏、郭有利、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人保公司均认可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钟见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31天,钟见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液;3、颅骨骨折;4、肩胛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眼周软组织挫伤;7、结膜出血(左眼);8、皮肤挫伤;9、多处软组织挫伤;10、泪小管断裂;11、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12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13、膝关节髌韧带损伤;14、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行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梁辉敏提供的其为钟见垫付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120.2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钟见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120.28元。一审庭审中,钟见及梁辉敏均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于梁辉敏称其为钟见除垫付医疗费37120.28元以外的垫付款,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且钟见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钟见提供的金额为95元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的购买方为北京扬帆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并非钟见本人,且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钟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冀G×××××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郭有利及运输公司均认可其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主车在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黑B×××××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齐齐哈尔××南北××车队名下,主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津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姜兴波名下,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车辆冀G×××××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07000元为本起事故另一死者预留,对此,钟见及梁辉敏、郭有利、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梁辉敏自愿承担本案中应由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南北××车队、王盼望、姜兴波承担的赔偿责任,郭有利自愿承担本案中应由冯艳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钟见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梁辉敏、郭有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钟见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钟见申请撤销鉴定,且2017年3月3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退回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钟见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根据钟见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梁辉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钟见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7120.28元,故钟见主张的医疗费中37120.2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钟见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37120.28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及人保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钟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一审法院支持钟见住院期间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故钟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钟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节,结合钟见伤情、年龄及住院期间等情况,一审法院支持钟见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费每天30元,钟见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钟见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钟见的护理费应为9738.25元(3949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应为19476.49元(39494元/年÷365天×180天),钟见主张的营养费超出1800元的部分,护理费超出9738.25元的部分,误工费超出19476.49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见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钟见伤情,门诊治疗,住、出院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钟见交通费800元。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梁辉敏自愿承担本案中应由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南北××车队、王盼望、姜兴波承担的赔偿责任,郭有利自愿承担本案应由冯艳飞承担的赔偿责任,郭有利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冀G×××××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津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钟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3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梁辉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郭有利、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辉敏为钟见垫付的费用37120.28元,钟见及梁辉敏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钟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钟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1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2020.2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020.28元的70%即8414.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020.28元的15%即1803.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020.28元的15%即1803.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钟见的经济损失:护理费9738.25元,误工费19476.4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014.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000元,不足部分21014.74元的70%即14710.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1014.74元的15%即3152.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1014.74元的15%即3152.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钟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钟见经济损失36124.5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钟见经济损失13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钟见经济损失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赔偿钟见经济损失4955.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钟见经济损失4955.25元,事故发生后,梁辉敏为钟见垫付37120.28元,待钟见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梁辉敏37120.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钟见负担142元,由郭有利、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2元,由梁辉敏负担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诉称驾驶人冯艳飞不具备A2半挂车的驾驶资格,与两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