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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永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182号原告:永某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丰登村*组。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59年8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某乙,女,回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马某甲妻子。原告永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永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16.00元,由原告永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