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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潢川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张志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潢川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张志全,刘少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潢川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938544-8。法定代表人:夏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济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0日,住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举,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9日,住潢川县。上诉人河南省潢川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全、刘少举因建设工程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李济华,被上诉人张志全、刘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潢川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请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贵院径行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将本案附属工程(建围墙、填水塘、迁坟等)和村民关系协调工作交由该三村民组具体实施。故该三村民组应为本案当事人,应由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本案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原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提供、且经被上诉人认可的2006年1月9日《新华书店三环路综合楼附属工程结算》(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明确约定,工程余款32369元(即《费用清单》第9项)的给付,须将“三环路新华书店院内老坟全部迁走”,后“再付清”。该约定当为双方对《工程结算》生效条件的约定;然而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未将上诉人院内的一座坟墓迁走,故给付该款项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3、再次,被上诉人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本案诉求的依据,是其单方拟就的、其与上诉人代表于2012年12月21日共同签署的《费用清单》。被上诉人虽然诉称“经我们多次催要”,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或者相关机关、组织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故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由于《费用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拟就,既无相关票据和计算数据,又无关于计算标准、依据的双方约定,故上诉人代表在《费用清单》上签署“情况基本属实”。这就表明上诉人对《费用清单》所列款项的具体数额未予明确认可,或者未予全部认可,有待双方进一步协商议定;但绝非“结算”。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负有先履行义务(迁坟)却不予履行,故上诉人拒绝其履行要求并不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双方签署《费用清单》的曰期是2012年12月21曰,且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双方就“利息”(即违约金)计算曰期作出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故本案劳务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助费共234368元的利息(违约金),充其量也只能从2012年I2月21日起计算。张志全、刘少举答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张志全、刘少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垫付款3693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5日起至款清止,按月息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被告县新华书店在潢川县××××办事处崔井村建办公楼,原、被告协商,由二原告建设办公楼的附属工程及协调解决与建办公楼有关的事项,包括周边拆迁协调和青苗补偿等。二原告对建设的工程及委托的事项完成后,对工程款及其它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于2008年5月25日向县新华书店出具费用清单,清单的项目及款项为:1、西围墙15525元,2、路面硬化东南角换填土18734元,3、迁坟9个及买坟地计84000元,4、立树园村民组付代表工资及生活费38000元,5、大竹园村民组付代表工资及生活费35000元,6、团柏树村民组付代表工资及生活费46000元,7、桃树17740元、竹子6000元、青苗7628元,8、扒肖家厨房、建厨房、水井、下水道及其它共计68000元,9、围墙余款32760元,以上合计369387元。费用清单中除工程款外,其它款项由二原告先行垫付。该委托事项和附属工程于2008年5月25日前已全部办理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上述费用经二原告催要,县新华书店因人事调整,一再拖延,后由于恐人事变更频繁,于2012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其中的第9项围墙余款3276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为32369元,费用总额为368996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为办理被告委托事项先行垫付费用和为被告施工应当取得报酬,二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二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建设附属工程并协调解决建办公楼的周边拆迁及青苗补偿,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及相关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且相关费用二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县新华书店应按结算的数额368996元向二原告给付,并承担利息。因建设工程及委托的事项已于2008年5月25日前实际交付,利息从200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一直以不同方式,不断向被告催要欠款,理由成立,其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潢川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全、刘少举3689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潢川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的附属工程及协调解决相关事务的委托事项由二被上诉人张志全、刘少举实施,并进行双方结算,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未先履行迁坟义务不应付款,从双方的结算清单看出二被上诉人仅有协助义务,其费用仍由上诉人承担,且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迁坟9座,仅有一座未能与坟主达成协议,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费用清单,费用清单已经由上诉人四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按照清单确认上诉人所欠款项为368996元正确。同时该清单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时间虽为2012年12月21日,但认可该工程已经于2008年交付使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欠款项相应利息,并从2008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潢川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