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宗英与邓俊浩、奚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英,邓俊浩,奚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707号原告:王宗英,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邓俊浩,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奚壮,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王宗英与被告邓俊浩、奚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俊浩、奚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俊浩、奚壮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宗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邓俊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奚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邓俊浩由被告奚壮担保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借用原告现金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俊浩于2017年5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邓俊浩、奚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邓俊浩借用原告王宗英现金25000元,被告奚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邓俊浩、奚壮给原告王宗英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宗英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5月3日,被告邓俊浩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邓俊浩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俊浩由被告奚壮担保借用原告王宗英现金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宗英诉请被告邓俊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俊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英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奚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奚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俊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邓俊浩、奚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