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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绍梅、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绍梅,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绍梅,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文,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真君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004041。法定代表人:姜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上诉人肖绍梅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堆花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绍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堆花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0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堆花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堆花实业公司因原有的一台锅炉损坏不能工作而裁减两名员工,仅安排肖绍梅等三人负责另一台锅炉的运行,但要确保锅炉的安全运行必须配备四名员工,肖绍梅拒绝堆花实业公司的强令冒险作业要求,堆花实业公司据此解除与肖绍梅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肖绍梅赔偿金。堆花实业公司辩称,原来两台锅炉只要四人操作,现在一台锅炉有三人操作,人员配备已足够,不存在违章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堆花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堆花实业公司不需向肖绍梅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1738.41元及赔偿金32409元,合计34147.41元;2、判令肖绍梅赔偿堆花实业公司损失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绍梅和案外人周新发、熊军均系堆花实业公司员工,工作岗位均为公司锅炉房的锅炉工。堆花实业公司锅炉房原有两台锅炉运转,锅炉房有肖绍梅等五名锅炉工。2016年2月份,两台锅炉中其中一台损坏,锅炉房留下一台锅炉继续运转,该锅炉为燃煤锅炉,蒸发量为4t/h。2016年4月份,堆花实业公司因锅炉房剩一台锅炉工作,且五名锅炉工中有两名系退休返聘人员,遂解除与两名退休返聘锅炉工的用工关系。肖绍梅与案外人周新发、熊军认为堆花实业公司解聘另外两名锅炉工后锅炉房只剩三名锅炉工无法保障安全,遂停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因肖绍梅等人是否复工及是否增加人员或者增加工资等问题协商不成,堆花实业公司遂于2016年5月1日发出《关于解除酿造车间肖绍梅、熊军、周新发劳动合同的通知》,单方解除与肖绍梅和案外人周新发、熊军的劳动关系。肖绍梅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堆花实业公司支付肖绍梅2016年4月工资1690元,退回肖绍梅押金2000元,支付肖绍梅赔偿金32409元。堆花实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起反请求要求肖绍梅支付赔偿金6000元。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堆花实业公司向肖绍梅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和赔偿金共计34147.41元。肖绍梅主张其于2007年与堆花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50元(含堆花实业公司每月为肖绍梅缴纳养老保险费200元)。堆花实业公司对其与肖绍梅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双方劳动关系何时开始建立未提出主张,对肖绍梅的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绍梅在堆花实业公司处工作期间,计算每月工资的起止时间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6年4月18日、19日,肖绍梅打了考勤,但停工未工作,4月20日起未打考勤,当月实际上班20天。肖绍梅提交的机动车间锅炉运行、耗煤、交接班记录显示,锅炉房原有两台锅炉工作时肖绍梅等五人每日排班四人工作。堆花实业公司与肖绍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堆花实业公司安排肖绍梅等三人在锅炉房工作是否属于强令肖绍梅等人违章作业,在肖绍梅等人停工时堆花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与肖绍梅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堆花实业公司的锅炉房多年来一直有五名锅炉工,两台锅炉工作,工作期间肖绍梅等五人每日排班四人。2016年4月份,堆花实业公司因锅炉房内一台锅炉损坏停止工作,故解除与两名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关系。自此,锅炉房内由肖绍梅与案外人熊军、周新发三名锅炉工操作一台锅炉。从肖绍梅等五人多年来在锅炉房的排班工作情况看,原来五人(实际每日排班四人)共同操作两台锅炉至后来三人共同操作一台锅炉,未明显增加肖绍梅与案外人熊军、周新发的工作量,亦未违反《江西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配置指导意见(试行)》第一、(一)、1、2)关于蒸发量等于4t/h燃煤锅炉司炉工不少于两名的规定。肖绍梅与案外人熊军、周新发以堆花实业公司辞退另外两名锅炉工为由擅自停止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因肖绍梅与案外人熊军、周新发擅自停工,双方协商不成,堆花实业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第五十一条第7项规定单方解除与肖绍梅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肖绍梅支付赔偿金。肖绍梅2016年4月份实际工作20天,堆花实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当月工资1472元。堆花实业公司主张肖绍梅应当向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堆花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绍梅2016年4月份工资14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堆花实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堆花实业公司的锅炉房多年来一直有五名锅炉工,两台锅炉工作,工作期间肖绍梅等五人每日排班四人。2016年4月份,堆花实业公司解除与两名退休返聘锅炉工的用工关系,自此,锅炉房内由肖绍梅与案外人熊军、周新发三名锅炉工操作一台锅炉,锅炉工的配备并未违反《江西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配置指导意见(试行)》第一、(一)、1、2)关于蒸发量等于4t/h燃煤锅炉司炉工不少于两名的规定,肖绍梅主张堆花实业公司安排三人在锅炉房工作系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缺乏依据,故其上诉要求堆花实业公司按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堆花实业公司在裁减锅炉房工作人员之前,应与肖绍梅等人协商好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及工资报酬等问题,其未经协商即先行裁减工作人员导致肖绍梅等人因包括工作量在内的工作内容等发生变化而产生争议,堆花实业公司以肖绍梅罢工构成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肖绍梅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鉴于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堆花实业公司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肖绍梅或者额外支付肖绍梅一个月工资后与肖绍梅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肖绍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肖绍梅的诉请确认堆花实业公司应支付肖绍梅经济补偿金为14404.50元【1600.50元/月(已扣除随工资发放的养老保险费200元)×9个月】。综上所述,肖绍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即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绍梅2016年4月份工资1472元;二、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绍梅经济补偿金14404.50元;三、驳回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堆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绍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龙 勇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