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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矫仁辉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仁辉,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291号原告:矫仁辉,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秋(系矫仁辉之妻),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总经理。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宁大街15号(7-01-162-HM和7-02-166-HM)。负责人:左建红,店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香,女,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员工。原告矫仁辉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以下简称:西红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矫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尚超市、西红门店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并退货,共计1009.9元;2.判令欧尚超市、西红门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矫仁辉在西红门店购买了红枣味蛋糕一袋,共支付9.9元,后矫仁辉发现商品为过期商品,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7日,保质期为180天,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欧尚超市、西红门店共同辩称,矫仁辉不是普通消费者,无法证明货物是西红门店出售的过期商品。矫仁辉提交了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照片。欧尚超市、西红门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矫仁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欧尚超市、西红门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矫仁辉在西红门店购买了红枣味蛋糕一袋,共支付9.9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7日,保质期为180天。本院认为,矫仁辉持有西红门店的购物小票,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矫仁辉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矫仁辉购买相应商品的事实,而西红门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与矫仁辉购买商品系不同批次,故可以确定矫仁辉购买的涉案商品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西红门店违反该法定义务,矫仁辉有权要求退货、退款,西红门店应当退还矫仁辉支付涉案货款。因矫仁辉系在西红门店购买涉案商品,故对矫仁辉要求欧尚超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矫仁辉要求西红门店、欧尚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矫仁辉货款九元九角,同时矫仁辉退还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红枣味蛋糕一袋;二、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矫仁辉赔偿款一千元;三、驳回矫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