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钟德仁与黄珍、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仁,黄珍,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687号原告:钟德仁,男,1948年11月19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华(系原告女儿),女,1977年7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珍,女,1977年3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俊(系被告黄珍丈夫),男,1973年1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德仁诉被告黄珍、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华、被告黄珍、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珍因工作原因与原告相识。自2010年起,被告黄珍利用工作之便陆续向原告借款,均在借条中写明:如需要收回款项提前一月告知。累计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黄珍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以现金、转账或借用原告之女账户转账方式交付,期间数额多次增减)。其中,400000元借款月息1.8%,按月付息,自2015年6月起未付,迄今尚欠利息64800元;300000元借款月息2%,按季度付息,自2015年6月起未付,迄今尚欠利息72000元。2015年2月初,原告催收借款,被告回复一个月到期即还款,多次拖延至今。二被告承诺春节后最迟于2016年6月以前全部归还,自愿用二被告2013年底中海地产所购商品房一套折抵,但并未守信归还借款。被告李俊多次同意,并以签署还款承诺书等方式保障原告债权,后又反悔。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持续一年多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黄珍、李俊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被告黄珍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还本息763800元;2、被告李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黄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该借款已还清,原告已将原件还给被告;证据3、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利息支付截止2015年6月;证据4、原、被之间的短信记录23张,证明:1、二被告均认可案涉债务,承诺归还,但一再拖延;2、被告黄珍为向原告借款,发短信通知原告转账至其本人账号;证据5、被告黄珍、李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6、音频文件及对应文字记录12份,证明:1、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本息未还,并多次承诺具体还款金额与日期,但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还款,态度恶劣;2、二被告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在借款期间购房购车购奢侈品,其子就读私立贵族学校;证据7、通话详单3张,证明原告就债务追偿使用包括电话、短信等方式持续向二被告追偿、沟通;证据8、照片4张,证明被告黄珍利用其证券公司客服总监职务之便向原告借款。被告黄珍于2016年5月19日拟写《还款协议》时,在场三位同事均为其公司领导;证据9、借条复印件7张、转账回单复印件7张及银行流水复印件19页,证明自2010年起,被告黄珍借口工作需完成任务,由少及多,多次请原告帮忙向亲友筹款,甚至请原告直接将借款转账其朋友黄金红、黄坚账户,累计达500万余元;证据10、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黄珍于2016年5月19日于“中信建投”许旭高总经理办公室当场拟写,证明至少截止当日,被告黄珍未还借款本息,“中信建投”三位公司主要领导总经理许旭高、副总经理石哲、副总经理黄潋艳均在场见证黄珍拟写并签名。被告黄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黄珍的银行流水共60页,证明被告黄珍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还款763800元给原告。被告李俊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金额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与被告的短信往来;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音频通话的对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借条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银行转账流水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中甲、乙方是空白,且没有被告黄珍本人的签字。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中有很多笔还款与本案无关,而是因工作原因,被告黄珍请求原告帮忙筹措的往来款。在本案借款中,被告只支付了少数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黄珍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9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珍自2010年起开始向原告及其女儿钟芳华借款,现有借条复印件(原告及其女儿钟芳华)的借款金额为1515055元,有借条原件(原告)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有转账记录2790000元。上述借款中,有部分约定月利率为1.8%-2%不等。被告黄珍向原告及其女儿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原告及其女儿钟芳华将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黄珍。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珍对全部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黄珍向原告补写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钟德仁借到700000元,其中4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月利息1.8%,每月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每季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之后按约定日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以上贰笔借款,如需要收回款项提前壹月告知,2015年6月6日之前双方借条全部作废。出具该借条后,被告黄珍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女儿钟芳华多次以短信、电话方式向二被告催收本案借款本息,二被告并未否认本案借款本息,并强调不会否认,但再三称付不起利息,要求原告以抵偿房屋的方式收回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被告黄珍与李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钟德仁与被告黄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李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黄珍向原告及其女儿钟芳华借款后,与原告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并注明结算前的利息已付清(均未超过月利率3%),结算后未再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黄珍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珍、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德仁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黄珍、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德仁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8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938元,由被告黄珍、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吴萃森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怡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