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庆乐与山东红阳耐火保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乐,山东红阳耐火保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169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孙庆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淄川区昆仑镇西龙角村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正师,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红阳耐火保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启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业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好泽,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淄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庆乐与被告山东红阳耐火保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27日,被告山东红阳耐火保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孙庆乐提出反诉。原告孙庆乐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山东红阳耐火保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庆乐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山东红阳耐火保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0689元,减半收取计5345元,由原告孙庆乐负担;反诉费5871元,减半收取计2936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红阳耐火保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高 雪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