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斯特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斯特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本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462号原告:深圳市斯特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龙王庙工业区A9栋第一层西。法定代表人:王奕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涛,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坤。原告深圳市斯特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斯特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斯特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斯特纳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深圳市斯特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良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