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与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59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130号。主要负责人:国秀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光,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润大道傅山大厦南楼东单元1703号。法定代表人:刘芳。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金晶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吕昌春。被告: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东万山村东山顶。法定代表人:宋殿荣。被告:吕昌海,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刘芳,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与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田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00万元、利息166817.64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及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在诉讼请求金额内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在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50%保证金,敞口3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4日。同日,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并产生垫款3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产生欠息166817.6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均未到庭,亦均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编号2016年齐银承1303字001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就申请人签发的汇票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2/26185824、出票日期2016年1月8日、到期日2016年7月4日),金额合计600万元进行承兑;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对外垫付的,××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申请人于承兑前向××缴存3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签订编号2016年齐银承保1303字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承兑银行与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6年齐银承1303字001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承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2016年齐银承1303字001号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编号2016年齐银高抵1303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与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合同/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具体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额度循环借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抵押财产为被告刘芳名下房产证号为01-12205**、位于张店区柳泉路158号1单元28层2802室的房屋一套;合同第十条担保责任第三项约定,××向××提出履行担保责任的要求,××不得援引任何理由加以抗辩和拒绝。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8日被告刘芳将其名下房产证号为01-12205**、位于张店区柳泉路158号1单元28层28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汇票到期后,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承付,形成垫款,垫款金额为30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6817.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利息清单、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承付,形成垫款,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300万元、利息166817.64元,对此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应予以清偿。根据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芳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垫付款300万元以及所欠利息166817.64元(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享有就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01-12205**、位于张店区柳泉路158号1单元28层2802室)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4元,由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罗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靓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金不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吕昌海、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