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熊远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远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远付(曾用名熊远祜),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远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熊远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熊远付认为组上的土地确权对其不公,遂于当日12时许到组长熊某1家理论,在熊某1家门口双方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随即引起双方肢体冲突,后被周边群众扯开。双方被扯开之后,被害人熊某1在后退过程中恰巧被地上的树桩绊倒,被告人熊远付遂挣脱劝架的群众,持砖头冲上前殴打被害人熊某1的头部,熊某1见头部被砸,便用左手朝外抵抗,致使其手部也被砸伤。经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熊某1头皮挫裂伤、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头部、左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远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18日,经汨罗市桃林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人熊远付的亲属与被害人熊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熊远付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熊远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远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远付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现场图、现场照片;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6]58号法医鉴定书;证人湛孝如、熊某2、熊某3、许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被告人熊远付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远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远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远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远付的亲属主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远付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远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