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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仪陇县凯斯鲍食品有限公司诉淳映、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凯斯鲍食品有限公司,淳映,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80号原告:仪陇县凯斯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南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0572369-X。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陶,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映,男,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张坤,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淳映,简历同上。原告仪陇县凯斯鲍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淳映、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陶、被告淳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陶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仓储费5000元,货物损失费2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二被告在广元市范围内销售吉程氨基酸系列产品,并对产品规格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将货款打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后发货,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须向原告方交纳10,000元货物订金,同时也可以作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将10,000元货物订金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二被告所需要的产品共计51700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将二被告所需要的产品生产完毕,通知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当天支付货款26100元。由于二被告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先交付部分货物,等段时间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基于信任就向二被告交付了23500元货物并赠送了价值940元的货物。然而,直到保质期已过,二被告都没有支付余下货款,致使原告将生产好的货物全部倒掉,损失重大。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被告淳映、张坤辩称:10000元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没有生产,不会产生仓储费和货物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吉程氨基酸·能量饮品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二被告在四川省广元地区销售吉程氨基酸系列产品。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购货款1651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虽约定若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未支付首批货款及市场保证金,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二被告方并未在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首批货款,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而是在协商后向二被告方交付了价值23,500元的货物,并赠送了部分产品,故应视为双方已对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等事宜进行了变更,而且原告也辩称其在考虑到二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市场推销情况下交付了部分货物,这也映证了双方对合同变更的事实。故本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仪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二被告返还货款12,600元,该判决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2015)仪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据合同给付违约金10000元,但根据二被告之前起诉原告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均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权利义务,反而是原告未完全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发货义务而导致前述诉讼,并经本院判决由原告返还二被告货款,故本案二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仓储费5000元,货物损失费28200元,但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仓储费及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仪陇县凯斯鲍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仪陇县凯斯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