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沈凤彩、沈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谢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彩,沈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谢超,周兆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862号原告:沈凤彩。原告:沈彬。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宇,该公司员工。被告:谢超。被告:周兆丰。原告沈凤彩、沈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谢超、周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彬及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被告谢超、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彩、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691元(已扣除被告谢超垫付的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谢超驾驶苏H×××××(临时)小型轿车沿宝应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宝应县泾河镇泾农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宝应县泾河镇泾农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被告周兆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周兆丰、原告近亲属王玉兰、李燕、李沈磊、沈彬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近亲属王玉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谢超、周兆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兰、李燕、李沈磊、沈彬无责任。被告谢超驾驶苏H×××××(临时)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起事故中还有李燕、李沈磊、沈彬、周兆丰四名伤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金。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谢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1000元丧葬费和31000元医疗费,合计6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兆丰未予答辩。原告沈凤彩、沈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宝公交认字(2017)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宝应县泾河镇泾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失地证明、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古运河社区居委会、扬州市广陵区公安局五里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谢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火化证、宝公物鉴(病理)字(2017)第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谢超驾驶苏H×××××(临时)小型轿车沿宝应县新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宝应县泾河镇泾农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宝应县泾河镇泾农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被告周兆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周兆丰、原告近亲属王玉兰及同车人李燕、李沈磊、沈彬受伤,车辆损坏。当日,王玉兰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支付医疗费29236.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超垫付56590元。2月17日,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宝公物鉴(病理)字(2017)第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玉兰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2月27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超、周兆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兰、李燕、李沈磊、沈彬无责任。王玉兰,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泾农村光明组14号。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原告沈凤彩系其丈夫,育有一子,即原告沈彬。2014年下半年至事发前,王玉兰随原告沈彬生活居住于扬州市广陵区名城运河锦园31幢202室。被告谢超驾驶苏H×××××(临时)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3日10时起至2018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期事故中的另三位受害人李燕、李沈磊、沈彬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额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由被告谢超、周兆丰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玉兰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临时)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淮阴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谢超、周兆丰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王玉兰死亡,李燕、李沈磊、沈彬及被告周兆丰受伤,李燕、李沈磊、沈彬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额度,放弃的额度用于王玉兰的赔偿,故对被告周兆丰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额度预留10%。根据原告沈凤彩、沈彬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抢救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92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天×2天)、营养费36元(18元/天×2天)、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42432元(40152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元,合计757340.9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92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6元,合计29308.9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超出部分20308.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54.48元(20308.95元×50%),被告周兆丰赔偿10154.47元(20308.95元×50%);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2000元,合计7280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6290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4516元(629032元×50%),被告周兆丰赔偿314516元(629032元×50%)。被告谢超垫付的565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应付原告沈凤彩、沈彬的保险金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谢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凤彩、沈彬保险金376080.48元;二、被告周兆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凤彩、沈彬324670.4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谢超56590元;四、驳回原告沈凤彩、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7元,减半收取5498.50元,由被告谢超、周兆丰各负担2749.25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沈凤彩、沈彬已经垫付,被告谢超、周兆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沈凤彩、沈彬27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7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