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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鹏诉被告王宽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鹏,王宽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441号原告:张晓鹏,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宽勇,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晓鹏与被告王宽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76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车辆租赁协议,被告从2015年9月起租赁原告双桥翻斗车两台运盐。租期为两个月,每台月租金为29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工地拉运盐,干了35天后,被告称天气冷了,无法生产,让原告停工不要拉了,租赁费让原告等几天再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避而不见,在2016年5月22日原告找到了被告,要求结清车辆租赁费,被告称没钱,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推脱,至今未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宽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双桥翻斗车,每月每台租金29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将两台车开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干活,从2015年9月5日进场到2015年10月10日撤场,共租赁35天,撤场当天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双桥租赁2辆青H562**,青H594**,包月按每月每台车29000元整,每台车总天数大约35天。结算天数按挖机天数结算王宽勇2016年5月22日身份证号510623196709144111”。上述事实有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形式订立了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租赁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租赁费67667元(29000元÷30天×35天×2台),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所欠租赁费,视为认可对原告的陈述,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14000元的租赁费,该笔租赁费应在原告诉求67667元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为536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租赁费,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为1971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宽勇支付原告张晓鹏租赁费53667元并承担利息1971元,合计55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王宽勇承担596元,原告张晓鹏承担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锦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