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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树功与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功,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王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07号原告:郭树功,男,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1516031100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82593W。法定代表人:王秀荣,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秀荣,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郭树功与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王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树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在收到借款后,由被告王秀荣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分。后原告急需用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由此引起纠纷。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王秀荣辩称,向原告郭树功借款150000元属实,该款为公司借款,借款约定的利息为1.2分。现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郭树功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并由法定代表人王秀荣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7年5月1日,原告郭树功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树功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王秀荣签字的收据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王秀荣出具收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上述借款应由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偿还。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2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树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月息1.2分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树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河南省秋迪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