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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进贤县史坦第砂纸制造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区田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进贤县史坦第砂纸制造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区田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进贤县史坦第砂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经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695615-4。法定代表人:胡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弩堃,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旸,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田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路299号万科润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96506896P。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将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4278-1。负责人:林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6号国贸广场A座608室,组织机构代码:76700828-6。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进贤县史坦第砂纸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史坦第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田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田园小贷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下称交通银行)、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银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史坦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弩堃、汤旸,被上诉人田园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林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坦第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对被上诉人银昌公司保证金账户361×××67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1、一审法院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洪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判决书明确了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对被上诉人银昌公司保证金账户361×××67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外发生排他的对抗效力,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进行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及一审法院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洪民二终字第2号判决书���内容,明确了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对被上诉人银昌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外发生排他的对抗效力。那么,361×××67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偿还银昌公司担保的债务,在主债务消灭之前,法院不应当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权益。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银昌公司在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由银昌公司所有并支配是错误的。保证金存款账户是指为核算各类保证金而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是银行的内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与其结算账户之间的相关转账,不能对外办理结算业务。其区别于企业的一般户或者基本户,而该账户开立是由银行直接开立的,不需要客户提供印鉴或其他任何申请,且该保���金账户开立后即由银行占有,控制、操作权均由银行负责,客户仅能向该账户转入金钱作质押担保。本案中,被上诉人银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签订有《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交通银行占有,未经交通银行书面同意不得动用。而被上诉人银昌公司在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361×××67保证金账户虽以银昌公司名义设立,但是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被上诉人银昌公司不能随意支取,仅能用于偿还或抵扣贷款,故该保证金账户控制操作权均由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所有,被上诉人银昌公司对该账户并无任何控制所有权。3、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账户361×××67内保证金80万元系上诉人史坦第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贷款之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所发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银昌公司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银昌公司与被���诉人交通银行签订有《保证金合同》,约定银昌公司为交通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时银昌公司还与上诉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按一定比例支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交通银行借款并依约将80万元保证金存入交通银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该80万元保证金由上诉人所支付,而因为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特殊性,上诉人无法直接通过转账方式付至该账户中,必须通过与该保证金账户同户名的一般户转入,故上诉人将该8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上诉人银昌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中,再由银昌公司转至其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被上诉人银昌公司在本次借贷关系中仅作为代付保证金之作用,而与交通银行发生实际担保关系的仍为上诉人。故该80万元保证金仍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故银昌公司在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账户361×××67��保证金80万元确属上诉人所有,而法院能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以“货币的种类无属性”,而认定361×××67内保证金80万元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驳回理由是显然不充分的。根据一审法院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洪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判决书内容确定,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361×××67内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那么保证金80万元虽为货币,其本质无属性,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使得该80万元的货币特定化,是���为质权担保而存在的。故,原审法院以“货币的种类无属性”作为驳回理由显然是不充分。三、一审法院在执行被上诉人银昌公司361×××67的保证金账户存在过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银昌公司的361×××67内保证金80万元是具有保证金性质的,在贷款到期之后,上诉人是可以自动通过该笔保证金抵扣借款本息的,然而因一审法院查封该账户后,长时间没有做出相应的认定。(该账户于2014年5月8日冻结,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随即提出异议,然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驳回裁定,该时间长达一年半时间之久)而根据赣高法执明传(2014)3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贷款保证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对保证金采取了保全措施的,保全后银行提出解冻申请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及时审查处理。对银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不得扣划,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异议的怠于认定,导致上诉人贷款到期后不能利用该保证金抵扣相应的借款及利息,不得不另行筹借资金归还欠款,客观上影响了上诉人民事权利的行使,也改变了该笔80万元保证金的正常的使用期望。一审法院通过执行本案保证金账户行为本身改变了执行标的之原本性质,将保证金变成了可执行财产。现已有生效判决确定该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则将该金钱剥离出银行的实际控制范围,实际上是侵犯了银行的质权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同时,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严重违背了民法功能中的预测作用,预测作用是指法律的预测作用,或者说法律具有可预测性的特征,即依靠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之间将如何行为。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上诉人将保证金存于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是受到法律的特殊约束和保护的,其相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账户中资金是不会被随意扣划的。然而一审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法律的践行者却违背了法理精神将该账户资金执行,违背了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田园小贷公司书面答辩如下:一、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其所有权为银昌公司所有。该保证金是银昌公司履行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约定义务而存入的,上诉人史坦第公司非《保证金合同》当事人,无权对保证金主张权利。本案主要涉及���下三层法律关系:一是史坦第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即依据史坦第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史坦第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史坦第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二是银昌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在该层法律关系中,银昌公司就交通银行对史坦第公司享有的上述主债权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和质押担保(即《保证金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合同》,银昌公司向交通银行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也即本案诉争的保证金资金。三是史坦第公司与银昌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以及反担保关系。史坦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银昌公司交纳相应的履约风险金,以保证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史坦第公司向银昌公司支付了80万元履约风险金,该笔风险金是反担保性质的保证金。就本案诉争保证金而言,被告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保证金,是其履行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约归还交通银行贷款,则交通银行有权要求银昌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有权根据《保证金合同》等约定,直接从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可见,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保证金,只与银昌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史坦第公司非《保证金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对保证金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史坦第公司故意将其缴纳给银昌公司的80万元履约风险金和银昌公司缴纳给交通银行的80万元保证金混淆。实际上该两者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货币:一是两者缴纳而依据��合同不同。史坦第公司根据其与银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而向银昌公司交纳了80万元履约风险金,该风险金法律关系是由《委托担保合同》条款调整;银昌公司缴纳给交通银行的8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合同》,该保证金法律关系是由《保证金合同》调整。二是两者法律性质及担保对象不同。史坦第公司缴纳给银昌公司的80万元风险金是属于反担保,其主合同是银昌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即其担保的对象是银昌公司履行了保证清偿责任后,史坦第公司向银昌公司作出的清偿;而银昌公司缴纳给交通银行的80万元保证金是担保,其主合同是史坦第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担保的对象是史坦第公司未能清偿交通银行借款时,银昌公司向交通银行作出的清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史坦第公司对银��担保在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361×××67)内的保证金编号01×××96的8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是符合法律及本案事实的。二、一审法院有权查封银昌担保在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361×××67)内的保证金。2013年9月17日,银昌公司从其交通银行的账户361618100018010011986转账80万元至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361×××67,而该保证金账户仍然在银昌公司名下,也即是说该笔80万元保证金仍然在银昌公司名下及所有,只是使用受到交通银行的限制而已。因此,银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查封其名下账户及账户上资金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均对法院查封保证金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1997]4号)规定,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综上,一审法院查封保证金账户的行为是符合法规规定的。三、关于交通银行对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史坦第公司上诉的基本理由是交通银行对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也就是本案诉争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答辩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三:1、交通银行对本案诉争的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史坦第公司在一审起诉的诉请有三个,一是停止对本案诉争保证金的执行,二是交通银行账户编号01×××96的80万元保证金为史坦第公司所有;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该三个诉请均与交通银行对本案诉争的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关。交通银行没有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其是否受有优先受偿权系另外一个案件。2、由于史坦第公司已经清偿了其向交通银行的借款,交通银行对本案诉争的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意义。3、交通银行对本案诉争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反而印证了本案诉争的80万元保证金为银昌公司所有。交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同依据是交通银行与银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保证金合同》,本案诉争80万元保证金是银昌公司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而汇入该账户上的。史坦第公司并非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其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故其不可能对本案诉争的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书面答辩如下: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交通银行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交通银行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人,并非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为申请人,或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此交通银行并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上诉人针对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对银昌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所有权。金钱作为种类,占有人即所有人。本案诉争保证金,系在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且该保证金系通过被上诉人银昌公司的结算账户转入。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银昌公司时,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已经丧失。银昌公司收到款项后,即为该款项的所有人,银昌公司有权将该款项转入其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担保。因此,该保证金系银昌公司所有,且由交通银行监管,上诉人对该保证金并不享有所有权。三、交通银行对本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争的保证金是基于被上诉人银昌公司与交通银行的保证金合同,银昌公司为担保相应的主债务人履行对交通银行的债务而转入到银昌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因此,交通银行对本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史坦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交通银行账户内保证金80万元资金的强制执行;2、交通银行账户内保证金编号80万元资金所有权归史坦第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一审法院依据(2014)洪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16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银昌公司名下361×××67账户,冻结金额500万元,交通银行在给该院的回执上作了备注:“此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我们授信业务提供质押担保,交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冻结保证金编号010000092,金额陆拾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093,金额贰拾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094,金额叁拾万元,保证金编号01×××96,金额肆拾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099,金额叁拾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106,金额肆拾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100,金额陆拾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104,金额肆拾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098,金额贰拾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091,金额壹佰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101,金额壹拾陆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103,金额壹拾陆万元,保证金编号010000097,金额贰拾捌万元”。上述总共13笔保证金。本案一审原告史坦第公司与另外八家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该院于2014年5月8日冻结的银昌公司名下帐号361×××67的保证金编号为010000093、010000094、010000091、01×××96、010000097、010000098、010000100、010000101、010000104、010000107资金,并非银昌公司的财产,而系九家公司所有。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史坦第公司与另外八家公司的异议申请。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史坦第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银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银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史坦第公司向银昌公司的南昌银行账户79×××65转入60万元,转账用途:保证金。史坦第公司向银昌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361608100018010011986转入20万元,摘要:保证金。2013年6月24日,银昌公司从其交通行账户361618100018010011986转账20万元至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361×××67。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史坦第公司对该院所冻结的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361×××67内保证金80万元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银昌公司虽认可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361×××67内保证金80万元属史坦第公司所有,但货币处于银昌公司账户内,应视银昌公司为货币所有权人。史坦第公司向银昌公司的南昌银行账户79×××65转入60万元,向银昌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361608100018010011986��入20万元,共计80万元。该80万元进入银昌公司账户后,占有权和所有权均转移至银昌公司,由银昌公司支配。基于货币的种类物属性,不能认为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361×××67内的款项属于史坦第公司所有。因此,史坦第公司对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361×××67内的保证金80万元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史坦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史坦第公司负担。上诉人史坦第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补发入帐证明书两份。证明在2014年5月8日保证金账户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后,上诉人不能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抵扣借款本息。如不还款则会影响企业征信,迫于无奈于2014年6月24日还款10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还款300万元。被上诉人田园小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归还交通银行的贷款的事实我方认可,一审已经查明。银昌担保是否用保证金清偿上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归还交通银行的贷款是其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是否用保证金清偿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看出是用于归还交通银行的借款。这个只能证明他自己转钱到自己的账户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系被上诉人银昌公司的,即使在借款不能归还的情况,���通银行扣划该账户的资金是属于银昌公司承担保证行为,并非上诉人清偿借款的行为,借款人自行清偿借款是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银昌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坦第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性。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为,一审法院受理的原告田园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丰城市金港实业有限公司、银昌公司、张树、涂荣华借款合同纠纷。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园小贷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银昌公司等四被告价值637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5月8日冻结了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尾号5667)内的资金500万元。上诉人史坦第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前,于2013年5月21日与银昌公司签订编号为银昌保字[2013]第(041)号总696号、银昌保字[2013]第(070)号总72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总共约定:史坦第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400万元,请求银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按被担保金额1.9%向银昌公司支付担保费76000元。在银昌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之前,史坦第公司必须提供经银昌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史坦第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银昌公司交存80万元,以作为其偿付债务的履约风险金(不计利息)。该履约风险金在史坦第公司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全部费用后3日内返还史坦第公司,若史坦第��司未依约按时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费用,银昌公司有权扣划该履约风险金以充抵上述款项。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1日银昌公司与交通银行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金合同》,约定银昌公司愿意为借款企业史坦第公司(主债务人)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账户为361×××67,金额分别为20万和60万元,计息定期。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交通银行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交通银行同意,银昌公司不得动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交通银行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史坦第公司向交通银行所贷400万元已于2014年7月14日还清。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史坦第公司对于银昌公司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的80万元是否享有所有权,史坦第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史坦第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主合同)及银昌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合同)。依据银昌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金合同》,银昌公司应向交通银行缴纳相应的保证金,也即本案诉争的保证金资金80万元。二是史坦第公司与银昌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以及反担保关系。史坦第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银昌公司支付担保费及交纳相应的履约风险金,银昌公司为史坦第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本案中史坦第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银昌公司支付了担保费及80万元履约风险金,该笔风险金是具有反担保性质的保证金。就本案诉争保证金而言,银昌公司在其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存入80万元保���金,是履行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交通银行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交通银行同意,银昌公司不得动用。而史坦第公司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25日和7月11日分别向银昌公司账户转入60万元、5万元和15万元共计80万元履约风险金,是其履行与银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与银昌公司向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保证金是完全性质不同的款项。史坦第公司非《保证金合同》当事人,交通银行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其所有权人应为银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交通银行,并非上诉人史坦第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史坦第公司无权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主张权利。如史坦第公司认为因为保证金账户被查封冻结导致银行无法直接从中抵扣借款本金利息、需要另���筹措资金还贷而产生损失,史坦第公司应依据其与银昌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史坦第公司认为该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在交通银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法院可否冻结扣划的问题。本院认为,贷款保证金账户既不属于专用账户也不属于一般结算账户,它是银行为企业开立的一类专门存放信用保证金的账户,企业通过银行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业务需要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直接存入保证资金是其中一种担保方式,所担保的事项没有完结之前,保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可以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则法院不能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银昌公司为多家企业在交通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其在交通银行设立的361×××67保证金账户,针对不同的贷款企业保证金账户有相对应的保证金编号、保证金数额,一审法院查封该账号时,交通银行向一审法院详细列明了涉及13家贷款企业相对应的保证金编号及保证金数额。交通银行与银昌公司签订有总的《担保合作协议》,针对贷款企业史坦第公司的贷款,银昌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对应的《保证金合同》,约定由银昌公司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明确保证金账户的户名、账号、金额等,且银昌公司根据贷款实际业务量逐笔对应缴存保证金,交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限制、控制,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金钱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因此,本案所涉质权依法设立,保证金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法律效力,交通银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能执行扣划,而对银行其他业务类型的保证金能否扣划,应结合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一审法院查封冻结保证金账户是根据田园小贷公司另案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户名为银昌公司,前面已经阐述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应为银昌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对该账户进行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保证金合同约定,在贷款未偿还之前,未经银行许可银昌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而在贷款还清之后,该款项已失去了保证金功能(交通银行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不存在资金特定化的问题,此时可以认定相应的款项为银昌公司账户中未特定化的一般款项,在企业贷款已全部偿还的前提下,银昌公司作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相应的款项可以扣划。综上,上诉人史坦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进贤县史坦第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艳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代理审判员  蔡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