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凯,秦燕兰,赵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楼xx大厦x层xx室。负责人李文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腾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康宁,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燕兰,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明,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凯、秦燕兰、赵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腾飞,被上诉人李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燕兰、赵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66663元(不服金额35211.7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号、豫A×××××号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予以考虑,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豫A×××××号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对其自身权利处理的处分。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的损失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凯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而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为在职员工。3、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凯辩称,1、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车辆与被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依据要求其他无责车辆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确实在新疆工作,符合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是自被上诉人受伤至定残之日,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李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5319元,护理费2087.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851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0时6分,秦燕兰驾驶豫A×××××(临)小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前程路交叉口时与在该路口等红灯的杨小庆驾驶的豫P×××××号轿车追尾相撞,后秦燕兰又向右变道时,又与来翔枭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杨小庆驾驶的豫P×××××号与蒋亚伟驾驶的豫A×××××客车追尾,豫A×××××与邓继超驾驶的豫A×××××轿车追尾,致使豫P×××××轿车乘车人李凯负伤等,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1043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燕兰驾驶机动车车前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庆、邓继超、蒋亚伟、来翔枭无责任。同日,原告至中牟县中医院治疗,当天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57.76元。同日,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左上臂支具外固定4周,严禁右上肢负重,每日做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方案,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978.27元。原告还支出其他治疗费140元、152.5元、41.74元、379.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2149.57元。2016年9月28日,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凯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女儿,女儿李雨欣出生于2008年9月1日,女儿李嘉欣出生于2000年8月11日。再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怀明为东风牌LZ6430BQ6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7日10时6分,秦燕兰驾驶豫A×××××(临)小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前程路交叉口时与在该路口等红灯的杨小庆驾驶的豫P×××××号轿车追尾相撞,后秦燕兰又向右变道时,又与来翔枭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杨小庆驾驶的豫P×××××号与蒋亚伟驾驶的豫A×××××客车追尾,豫A×××××与邓继超驾驶的豫A×××××轿车追尾,致使豫P×××××轿车乘车人李凯负伤等,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1043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燕兰驾驶机动车车前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庆、邓继超、蒋亚伟、来翔枭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149.57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5天,按20元/日计算,共计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按30元/日计算,共计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受伤,于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误工193天,按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共计22562.4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5天,本院酌定被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共计2087.8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李凯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凯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共计511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李雨欣、李嘉欣分别出生于2008年9月1日、2000年8月11日,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至其满18周岁,被抚养人李雨欣、李嘉欣生活费应为10292.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7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2149.5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53399.57元;原告的误工费22562.49元、护理费2087.81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2.4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874.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次事故中,被告秦燕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四辆车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874.7元。扣除后尚余43399.57元,因被告秦燕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应由被告秦燕兰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赵怀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874.7元;二、被告秦燕兰赔偿原告李凯各项损失43399.57元;三、驳回原告李凯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说明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所有车辆在有责及无责限额内分担赔付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方全部赔偿。被上诉人李凯质证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条规定是在有责范围内赔偿,并没有规定无责的车辆承担责任,上诉人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凯向侵权车辆承保的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李凯向事故中无责车豫A×××××B豫A×××××0豫A×××××9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定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宪敏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佰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