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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闽0783刑初152号(江益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益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益平,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益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祖成、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江益平酒后驾驶闽HCM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江紫姬、江珠姬等人)从建瓯市徐墩镇富墩村岩角自然村往富墩村方向行驶,途经岩角村路段时,碰撞前方陆德华停放在路边的赣02-780**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被害人江紫姬、江珠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益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建瓯市公安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江益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江益平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8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益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江益平准驾车型为E。被害人江紫姬、江珠姬自愿对被告人江益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紫姬、江珠姬的陈述,证人陆德华、江金姬、陶华珍、江孔华、江金妹、的证言,被告人江益平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体检材料、谅解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益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他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益平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益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