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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杜志辉、杨文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辉,杨文飞,梁星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志辉,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至2016年10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文飞,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星明,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志辉、杨文飞、梁星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杜志辉及其辩护人范春雷、杨文飞、梁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杜志辉、杨文飞、梁星明在中山市港口镇西街路某府食店门前路段,因债务纠纷问题与被害人庄某、黄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打斗。期间,杜志辉持消防器材、杨文飞持菜刀、梁星明持铁杆结伙打伤庄某(经法医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5日,梁星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2日、10月31日,公安人员先后将杜志辉、杨文飞抓获归案。破案后,杜志辉、杨文飞、梁星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志辉、杨文飞、梁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辉、杨文飞、梁星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杜志辉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杜志辉、杨文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梁星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伤并非杜志辉直接造成,前罪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杜志辉伙同他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是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杜志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不仅违反社会矫正的相关规定,且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志辉宣告缓刑一年部分;二、被告人杜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此前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共计214日,应予在本案刑期中扣减。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杨文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四、被告人梁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永祥卜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