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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姜某和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467号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青,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原告姜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青、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000元,并承担2015年5月10日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8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自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谭某某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欠条,证明被告陆续借原告8000元,到现在未还。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一直没有给原告还,及被告向原告打欠条时的过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姜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姜某人民币8000元,5月10日以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姜某依约提供借款,被告谭某某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姜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5月10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利息87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为8000元×6%利率/年×15个月=600元。综上所述,被告谭某某应偿还原告姜某本金8000元及利息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本金8000元,利息600元,共计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定君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娟????????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