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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新顺、刘佳烁等与温玉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顺,刘佳烁,温玉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932号原告刘新顺,男,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刘佳烁,男,200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6月9日生,住定州市,系原告刘佳烁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玉彬,男,住定州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风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办公楼B栋2010-2015室。负责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广,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新顺、刘佳烁与被告温玉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万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窦明涛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将二原告撞伤。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窦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为温玉彬所有,窦明涛系温玉彬雇员。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温玉彬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审理中辩称,1、请求核实窦明涛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佳烁医药费26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根据医嘱需2人护理,根据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54.19元×5天×2人=541.9元。原告刘新顺医药费26783.07元,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误工费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营养费90天×40元=3600元;误工费,原告已68岁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齐全,不能证实其护理费数额。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根据医嘱二人护理计算。其中原告主张6917.39元,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新顺自2012年起在定州市中山绿洲小区居住,这一情况由定州市开元镇小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定州市中山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故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12年×10%=33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4000元;车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车损为1195元,鉴定费200元;伤残等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新顺各项损失医药费26783.07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17.39元、伤残赔偿金33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195元、鉴定费2200元;刘佳烁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6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1.9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顺各项损失共计91294.26,赔偿原告刘佳烁各项损失为3728.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