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革文与安达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革文,安达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2行初12号原告孙革文,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达市北横十一道街。负责人敖丙千,职务代市长。行政负责人任宝明,职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安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住安达市新兴街4委24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革文不服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革文,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任宝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成、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安政发[2016]108号《关于撤销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的决定》,认为孙革文在申办林权证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为其核发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2300324345号、2300324346号、2300324347号、2300324348号和2300324349号六项林权证书。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孙文革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安达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2300324345号、2300324346号、2300324347号、2300324348号和2300324349号六项林权证书。原告孙革文诉称,《林权登记申请表》是否虚假,原告并不知情,但原告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植树造林是客观事实,在经林业局现场勘查核准后,被告为原告颁发六项林权证,林权证书的取得合法有效。现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林权证的决定是一种严重侵权违法行为。请求:一、请求撤销安达市人民政府安政发(2016)108号《关于撤销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的决定》;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孙革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六项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六项林权证所记载树木的棵树及六项林权证的取得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证据二、2005年9月1日东湖管理站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2013或2014年后补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这两份承包合同书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证据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证明上述两条规定是对林权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和不予以登记的规定,并非是对撤销林权证的规定,被告依照上述两条规定作出撤销林权证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6年12月,答辩人接到安达市东湖管理站及安达市林业局的申请,认为孙革文在办理六项林权证过程中所提供的材料系其伪造的,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林权登记申请表》进行鉴定,认定被答辩人孙文革在2008年申办林权证过程中提供的《林权申请登记申请表》所加盖的安达市水务局、安达市东湖管理站印章及岳信、王业成签字均为伪造。因被答辩人孙文革在办理六项林权证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所以,不符合办理林权证条件,答辩人按照国家林业总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安政发[2016]108号《关于撤销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安达市人民政府安政发(2016)108号《关于撤销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的决定》。证明原告孙革文在2008年取得的六项林权证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110号鉴定文书认定孙文革在申办林权证过程中报送的《林权申请登记申请表》所加盖的安达市水���局、安达市东湖管理站的公章及水务局局长王成业、东湖管理站站长岳信的签字均为伪造。证据二、行政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108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三,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庆)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110号鉴定文书。证明对安达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印的“安达市东湖管理站”、“安达市水务局”及“同意岳信”“同意王业成”的签字进行检验,结果为:1、送检《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印的“安达市东湖管理站”、“安达市水务局”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各自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同意岳信”、“同意王业成”字迹与办案单位提供的各自相同内容的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证据四、关于撤销孙文革六项林权证的申请和安达市林业局安林发(2016)58号《关于撤销安林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的请示》文件。证明2016年12月19日安达市东湖管理站向安达市林业局申请要求对孙革文所持有的六项林权证进行撤销,林业局向安达市人民政府请求要求撤销孙革文所持有的六项林权证,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五、国家林业局《林业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六项林权证的法律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第02323021701GDYMSY0001号至第02323021701GDYMSY0026号26份《林权登记申请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孙革文对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安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公示,也没有通知原告,程序违法。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事隔十年,不能仅凭公章进行鉴定,期间安达市东湖管理站和安达市水务局是否更换过公章等待验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存在政府干预,行政违法问题。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国家林业局《林业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对林权申请登记和不予登记的规定,不是撤销林权证的法律依据,安达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撤销原告林权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孙革文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六项林权证的取得不合法,应予撤销。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对鉴定没有提出异议,鉴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两枚公章是否一样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孙革文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国家林业局《林业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林权登记的条件,被告发现登记错误有权纠正。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6份《林权登记申请表》,经质证原告孙革文及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因申请和请示只是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林权证的程序规定,不是作出撤销林权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五、系部门规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系��门规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6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孙革文与安达市东湖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将东湖引水渠道承包给孙革文种植经济树苗、林木,所有经济收入归孙革文所有,承包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孙革文即开始栽种树木。2008年,原告孙革文向安达市林业局提交一份办理林权证申请,并经林业登记人员现场勘察、绘图、清点棵数,后孙革文委托他人办理林权证。在安达市林业局办理林权证过程中,根据地块位置,由林业局林权登记人员分别填写了第02323021701GDYMSY0001号至第02323021701GDYMSY0026号26份《林权登记申请表》,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28日至9月8日分别为原告颁发了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2300324345号、2300324346号、2300324347号、2300324348号和2300324349号六项林权证。后经安达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仅对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5号林权证中6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第02323021701GDYMSY0007号林权登记申请表进行鉴定。2016年9月23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庆)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11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1、送检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印的“安达市东湖管理站”、“安达市水务局”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各自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同意岳信”、“同意王业成”字迹与办案单位提供的各自相同内容的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依据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结论,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认���原告孙革文在申办林权证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为其核发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2300324345号、2300324346号、2300324347号、2300324348号和2300324349号六项林权证书。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孙文革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安政发[2016]108号《关于撤销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原告孙革文所持有的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2300324345号、2300324346号、2300324347号、2300324348号和2300324349号六项林权证。该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孙革文送达。孙革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安政发[2016]108号《关于撤销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孙革文的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中共有第02323021701GDYMSY0001号至第02323021701GDYMSY0026号26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安达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仅委托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5号林权证中6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第02323021701GDYMSY0007号《林权登记申请表》进行鉴定,虽经鉴定该《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印章及签名与送检的样本不一致,但不能以此否认其他25份《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孙革文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作出安政发[2016]108号《关于撤销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的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该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孙革文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达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安政发[2016]108号《关于撤销安林证字[2008]第2300324344号等六项林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安达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军审判员 汤敬伟审判员 唐宝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喜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