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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亿通机床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亿通机床有限公司,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247号原告:嘉兴市亿通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江南摩尔东区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7255011XR。法定代表人:汤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阳西路111号G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650497-3。法定代表人:吴国光。原告嘉兴市亿通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至清偿日,按年利率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履行方式、管辖地等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20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10000元,3月10日支付80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仍未按计划付款。2017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催讨货款,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涉案设备也不知去向,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发现已有数个债权人报案。被告人去楼空表明已经不可能按约定期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遂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计算》等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VMCL850的加工中心一台,价款为220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离开出卖方时转移,但买受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结算时间为货到付30000元,9月份付40000元,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每月分期付款,直至付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27日,原告将VMCL850的加工中心一台及附件、水箱一套交付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光在《送货单》上签收。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12月30日付20000元,2017年3月30日付30000元,2017年5月30日付30000元,2017年8月30日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付50000元,2018年春节前付清余款,并约定如不按以上时间和金额付款,原告有权无条件拉回该台加工中心并赔偿所用时间的损失。现原告自认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0元,2017年1月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8000元,合计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及《付款计划》表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2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000元,尚欠200000元,被告未提出其他已付款或者不付款的合理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00000元。双方虽在《工业品购销合同》及《付款计划》中约定在被告付清价款前,原告对设备保留所有权,但原告作为卖方有权选择收回标的物或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应予以支持。被告承诺的《付款计划》虽未全部到期,但其已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双方约定未按承诺时间和金额付款的,原告即有权拉回该设备,表明原告有权提前行使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全部届满,故原告主张全部欠款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当,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货款本金因未到付款期限,故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亿通机床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亿通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嘉兴市云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