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田景坤与田景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坤,田景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164号原告:田景坤,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委托代理人:田维芳,男,1991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鹏,镇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景志,男,1963年7月7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原告田景坤诉被告田景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景坤的委托代理人田维芳、陈鹏、被告田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承包地,并将其毁坏的树苗重新补植。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共有兄弟姊妹十人。1990年分家时,几兄弟协商,母亲和被告生活,由被告赡养。分家之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写信给原告,请求原告照顾和赡养母亲,并在信中写到:“凡是分妈的东西全部归你,我的田土归你耕种。”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将母亲接来与原告一起居住。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得到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将母亲的田土登记在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母亲已于1997年6月10日去世,而被告在时隔近30年之后,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凹当土”(地名)种上庄稼,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因身体状况不好,也一直没有追究此事。直到2017年2月份,原告将窝当土收拾出来并种上了树苗,被告却将原告种的树苗全部拔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田景志辩称,1990年被告是写信给原告,信中写的是土拿给原告耕种,收成归原告。原、被告几兄弟在1989年就分过家了,1992年正月初九又分过一次家,立有字据。1997年母亲去世,母亲的田、土一直是原告在耕种。2015年被告要耕种争议的这块土,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认为争议土是母亲的,母亲生病是被告在照料,母亲去世也是由被告安葬,母亲的田、土应该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已单独立户。争议地“凹当土”位于镇远县涌溪乡芽溪行政村五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原告田景坤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四至范围为:东抵水华土;南抵明昌土;西抵老贵土;北抵三龙土。2017年2月,原告在争议地上种植树苗,被告将树苗全部拔出后种植了三棵葡萄树幼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涉案争议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即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不得阻挠原告在争议地上耕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毁坏的树苗重新补植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其种植的树苗的规格、株数等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景志停止侵害原告田景坤在镇远县涌溪乡芽溪村五组“凹当土”的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田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莹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