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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华长与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长,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671号原告:张华长,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焕光,武宣县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武宣县二塘镇回龙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莫伟民。原告张华长与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延期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华长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6年2月被告只归还了10000元,还有2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紧张向张华长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特写此据”,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为现金给付。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下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自到期还款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时间的利息应为2400元(20000元×6%÷365天×730天),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长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武宣县民丰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宏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