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果兴元、郑宝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果兴元,郑宝利,唐山市路南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果兴元,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宝利,男,1959年3月29日生,退休职员,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南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西门外村,注册号:130282600224565。经营者:徐志杰,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平,女,1973年3月6日生,该租赁站会计,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果兴元、郑宝利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丰南区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唐山市路南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志杰。2013年4月9日,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果兴元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果兴元。合同编号20130409,签订地点唐山丰南。第一条: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具体名称规格、日租金、押金以甲方提供租赁价格表为准。第二条:合同期限: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第三条:租金结算及交纳期限:1: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度收取八个月租金,钢管每天每米日租金0.01元/米计算,扣件每个每天日租金按0.005元/个计算。2:乙方按年度分三次结算,余款在本年度前全部结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退回全部租赁器材,并最终结算和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3、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收取租金。第四条:押金:1: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交纳预付款10万元。第五条:运输装卸和收发验质。1: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甲方库内发生的装卸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所发生的装卸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负责退换货物所发生的运费。2:乙方到甲方提取(退回)所租赁建筑器材时,应当有专人来清点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当面解决,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乙方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退回所租赁的器材时,甲方有专人验收入库。第六条:……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租赁器材的明细表、价格表、发货单、收货单,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盖章或签字生效。出租方(甲方):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宝春签字。承租方(乙方)果兴元签字并捺指纹。担保人:郑宝利签字并捺指纹。签订日期:2013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预付款90000元,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决定解散,股东对公司资产进行分割,其中果兴元所租物资:扣件112620个,王宝春占70909个,徐志远厂占41711个。油托6740个,全归王宝春。钢管:258257.5米,王宝春占15912米,徐志远厂占242345.5米。甲方:徐志远盖章,王宝春签字,担保人:王士彪签字。分割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4月12日星期六。被告交纳预付款90000元分给原告。徐志远系徐志杰的三弟。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又租赁扣件23500个,每年按5个月收取租费。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又租赁钢管30623米,每年按8个月收取租费。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也未偿还上述租赁物,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32802.6元[(242345.5米+30623米)×0.01元/天×30天×8个月]+41711个×0.005元/天×30天×8个月+23500个×0.005元/天×30天×5个月-预付款9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营者徐志杰与被告果兴元、郑宝利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出租方:徐志杰,承租方:果兴元。一、租赁价格按每天每米0.01元计算,工期按八个月计算。二、租赁数量110吨,40950米。承租方:徐志杰签字,承租方:果兴元签字并捺指纹,担保人:郑宝利签字并捺指纹,签订时间:2013年5月20日”。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也未偿还上述租赁物,故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4840元(40950米×0.01元/天×30天×24个月)。2013年5月30日,原告经营者徐志杰与被告果兴元、郑宝利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出租方:徐志杰,承租方:果兴元。一、租赁价格按每天每米0.01元计算,工期按八个月计算。二、租赁数量37吨,13650米。承租方:徐志杰签字,承租方:果兴元签字并捺指纹,担保人:郑宝利签字,签订时间:2013年5月30日”。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也未偿还上述租赁物,故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8280元(13650米×0.01元/天×30天×24个月)。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果兴元对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从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解散分得的钢管242345.5米、扣件41711个和被告果兴元于2013年6月17日租赁的扣件23500个、2013年7月12日租赁的钢管30623米,合计钢管272968.5米、扣件65211个,重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内容为:“出租方:(甲方)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果兴元。合同编号:20140604签订地点丰南。第一条: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具体名称规格、日租金、押金以甲方提供租赁价格表为准。第二条:合同期限: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第三条:租金结算及交纳期限:1: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度收取六个月租金,钢管每天每米日租金0.01元/米计算,扣件每个每天日租金按0.005元/个计算。2:乙方按年度分三次结算,余款在本年度前全部结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退回全部租赁器材,并最终结算和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报停日期不计租费。第四条:押金:1: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交纳预付款9万元。第五条:运输装卸和收发验质。1: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甲方库内发生的装卸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所发生的装卸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负责退换货物所发生的运费。2:乙方到甲方提取(退回)所租赁建筑器材时,应当有专人来清点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当面解决,否则甲方概不承担乙方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退回所租赁的器材时,甲方有专人验收入库。第六条:丢失损坏赔偿办法:1:所有租赁器材丢失按原价的100%收取赔偿金,报废按原价的90%收取赔偿金。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到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租赁器材的明细表、价格表、发货单、收货单,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盖章或签字生效。第九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担保人的,自担保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与天宝永生2013年4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合同编号20130409)。具体物资按天宝永生租赁站与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分货物资清单为主。本合同由此三方签字后生效。出租方(甲方):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徐志杰签字。承租方(乙方):果兴元签字。签订日期:2014年6月4日”。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果兴元于2014年11月10日退还扣件50000个,剩余扣件15211个和钢管272968.5米,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给付预付款、租赁费义务,也未偿还上述租赁物,故到2016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32566.40元(钢管272968.5米×0.01元/天×30天×12个月+扣件65211个×0.005元/天×30天×3个月+扣件15211个×0.005元/天×30天×9个月)。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058489元,租赁钢管327568.5米,扣件15211个。被告果兴元申请的证人果某,二人系亲兄弟关系。但能够证明所租赁的租赁物是果某清点收货。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解散时,对分割财产一事也通知了被告果兴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果兴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只给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的预付款后就不再给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二份《租赁协议》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又拖欠租赁费,故原告可以对二份《租赁协议》随时解除,《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结清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且被告郑宝利应对上述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果兴元重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到期,无需对此合同再解除。对原告请求被告果兴元给付租赁费的数额及返还租赁物,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所计算租赁费2058489元、钢管327568.5米、扣件15211个予以支持。对二份《租赁协议》因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果兴元和担保人被告郑宝利主张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对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果兴元重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5年6月5日止且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租赁费及租赁物,故对被告抗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果兴元申请的证人果某,因二人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20日、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果兴元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5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1665369元、返还钢管272968.5米、返还扣件15211个,并给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三、被告果兴元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294840元、返还钢管40950米,并给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郑宝利对上述款项及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果兴元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租赁费98280元、返还钢管13650米,并给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郑宝利对上述款项及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果兴元负担。判后,果兴元、郑宝利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果兴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与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409)。天宝公司中唯一的租赁物所有人,上诉人不知道有第三方的存在。而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久兴租赁站称天宝货物有他们一部分,因当时天宝与久兴于2014年4月12日私下达成物资分割协议,当时久兴的法人是徐志远,被上诉人与天宝物资分割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并不认可。2014年6月4日三方约定把事实说清楚,物资分清后三方都认可,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可天宝公司并不同意上述事实,所以2014年6月4日的合同没有成功。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具体物资按天宝与久兴分货物资清单为主,并且由三方签字后生效,可天宝公司并不同意签字,故合同应无效。所以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明确告之上诉人不再负责所有货物转租义务,具体货物和帐物由被上诉人一方负责人郑宝利直接与霍林河工地直接负责,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与天宝公司的货物和租费一并结清。并且在这些事实存在的同时,徐志杰与郑宝利让上诉人帮忙转租给工地一批货物,是2013年5月20日110吨40950米,二批是2013年5月30日37吨13650米的物资,定了价钱和期限8个月,这两批物资在2014年6月30日由郑宝利直接与霍林河工地负责。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违背了公平原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诉讼主体不一致,久兴公司在2014年之前法人是徐志远,在发生上述事实后才将法人改为徐志杰,被上诉人把个人的事实与久兴的事情混为一谈,诉讼主体明显不一致。3、在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5月30日两份租赁协议,是徐志杰与上诉人所签,故应为两个自然人成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故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4、分割单所显示租赁物数量与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上记载的数额不符,应分给徐志远的钢管242345.5米,天宝永生的27张发货单为257651.5米,分割单上4米的钢管被上诉人占4130根,发货单上为3928根。5、上诉人与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租赁关系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6、被上诉人未就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据。7、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合同明确标明合同期限,均以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宝利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错误。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30日,徐志杰作为出租方,果兴元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两份,出租方是徐志杰而不是唐山市路南区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应该以徐志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郑宝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并不有在场,对于签署的《租赁协议》没有充分的认知。在《租赁协议》签署以后,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利用签署货物往来单据的时候骗上诉人在《租赁协议》上签字,上诉人签字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欺骗所致,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3、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时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针对果兴元、郑宝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商局的登记的变更的证明,因为丰南和路南的行政区划,丰南久兴变为路南久兴属于个体经营,经营者都为徐志杰。2、关于诉讼时效,从书面合同上看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至今租赁物没有退还,仍属于在租,不受法定诉讼时效的约束。3、从书证上看,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租费、退还租赁物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合同中写的非常清楚,均有二上诉人的签字,首先,从这些证据上看,有一个时间顺序,最早的合同是2013年4月9日,这个合同是案外人北京天宝公司与果兴元签订的,但是合同的租赁物都是由果兴元签字由久兴租赁站提走的,第二份合同是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5月30日的租赁协议由果兴元签字有郑宝利担保,租赁协议既有价格又有数量,实际就是一个租物清单,在2014年4月12日有一个物资分割协议,就证明北京天宝公司与原告合作解散后物资分割的情况。2014年6月4日,最后由果兴元签字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个的租赁合同的第十条明确记载分割的物资果兴元接手继续租赁,所以,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有两个合同没有实际给付,这个纯属狡辩,另外关于分割后的租赁物,果兴元以三方没有签字也属于无理狡辩。4、租赁物的数量都是按照合同规定计算出来的,而且都有证据支持。5、关于担保人担保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欺骗担保人签字,担保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汇凭证;证据2、收款条;3、委托书;4、王俊峰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租赁费全部结清、租赁费全部归还。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1、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不属于二审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果兴元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将租赁器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的变更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为徐志杰及被上诉人名称字号的变更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不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虽然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30日两份《租赁协议》为徐志杰所签,但其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果兴元主张其只与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租赁关系,主张2014年6月4日因没有三方签字确认应为无效合同,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物资分割协议,且上诉人果兴元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也约定具体物资按天宝永生租赁站与久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分货物资清单为主。虽案外人天宝永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签字,但在一审庭审中果兴元陈述其知道天宝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就解除合伙关系通知了果兴元,只是果兴元不认可,但上诉人果兴元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已经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该合同对上诉人果兴元及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果兴元主张2014年6月4日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5月20日与2013年5月30日两份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果兴元在上诉状中陈述“徐志杰与郑宝利让上诉人帮忙转租给工地一批货物,是2013年5月20日110吨40950米,二批是2013年5月30日37吨13650米的物资,定了价钱和期限8个月,这两批物资在2014年6月30日由郑宝利直接与霍林河工地负责”,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果兴元与郑宝利均未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予以否认,结合果兴元及郑宝利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果兴元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两份协议没有履行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因上诉人果兴元于2014年6月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12月31日与天宝公司结算租赁费的情况,果兴元与天宝公司结算租赁费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关于租赁物费数额及租赁物资应返还数量,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计算租赁费2058489元、钢管327568.5米、扣件15211个予以支持亦无不妥。上诉人郑宝利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郑宝利在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30日两份租赁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承担担保责任,郑宝利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欺骗致其在协议上签字,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2014年6月4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至2015年6月5日到期,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果兴元索要租赁费及租赁物,2013年5月20日及2013年5月30日两份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至今租赁物没有退还,仍然在租,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果兴元和担保人郑宝利主张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权利,故上诉人果兴元和郑宝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人郑宝利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果兴元及郑宝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6元,由上诉人果兴元负担23268元,由上诉人郑宝利负担23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