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庹学文与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学文,吴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608号原告:庹学文,男,汉族,1980年10108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吴向阳,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庹学文诉被告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向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庹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向阳支付原告庹学文挖掘费用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至9月份,被告让原告去提供挖掘劳务,但被告领取挖掘款后却不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5日,被告吴向阳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庹学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被告吴向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庹学文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向阳让原告提供挖掘劳务,2014年9月5日,被告吴向阳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庹学文人民币壹万元整,欠款人:吴向阳。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向阳欠原告庹学文1万元,事实清楚,吴向阳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吴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庹学文借款1万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