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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覃刚与袁唐玲、袁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刚,袁唐玲,袁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674号原告:覃刚,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兰,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2100096。被告:袁唐玲,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彬(系被告袁唐玲叔父),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袁惠彬,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职务: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覃刚与被告袁唐玲、袁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兰,被告袁惠彬,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唐玲、袁惠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5842.4元(包括医疗费33994.4元、误工费30658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40元、检查费170元、维修费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袁惠彬驾驶属被告袁唐玲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潼关码头方向往南门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摩托车摖挂,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8月23日转入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所产生医疗费由原告垫付。2016年8月3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一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惠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由被告袁惠彬超车不当所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6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18个月。另查明,被告袁唐玲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袁唐玲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袁惠彬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受伤前的3个月和受伤期间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护理期限为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院外护理应考虑伤残系数,标准为60元/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以二次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应考虑责任系数,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法院酌情考虑,维修费用未见发票。因本案中双方属于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我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垫付费用回单、领条、教师资格证、请假审批表、宜县教(2011)40号文件、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工资表、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袁惠彬驾驶车牌号为川Q×××××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潼关码头方向经往南门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摩托车擦挂,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8月23日转入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3994.4元。2016年8月3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一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惠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7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18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专家会诊费370元。诉讼中,依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8%,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3.护理时限为147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交通费共计410元。另查明:1.被告袁唐玲系事故车辆川Q×××××号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3.原告系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学校教师,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请病假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请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其中每月发放的工资项下有乡镇教师工资补贴264元和基础绩效1770元。另宜宾县教育局以宜县教(2011)40号文件规定,病假期间保留基础性绩效工资,对奖励性绩效工资,全年病假在1个月以上的,不再发放。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学校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被扣除年终奖励性绩效和教学目标奖共计10638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惠彬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惠彬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袁惠彬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袁唐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袁惠彬履行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事故责任比例代被告袁惠彬履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系教师,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在请假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其中含乡镇教师工资补贴264元),且在请假期间未支出交通费,故对其诉请的误工损失,仅支持其年终奖励性绩效和教学目标奖共计10638元。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99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维修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和交通费410元,均有实际支付凭据或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确认为10638元;3.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标准6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确认为8820元(60元╱天×147天);4.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结合第二次鉴定意见确认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5.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结合第二次鉴定意见确认为9000元;6.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第二次鉴定意见确认为3000元;7.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专家出诊费,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1032.4元(包括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其中医疗项目部分43864.4元,伤残赔偿项目部分75168元,财产项目部分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1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386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932.2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1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00.2元;二、驳回原告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刚负担980元,被告袁惠彬负担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沁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