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会、李晶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会,李晶晶,李耀武,李家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晶,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武,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俊,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陈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晶晶、李耀武、李家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被上诉人李晶晶,被上诉人李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晶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李晶晶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上诉人扭曲事实,理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李耀武、李家俊未提出答辩意见。李晶晶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身体伤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6日14时许,在岈××街陈会经营的超市门前��陈会与李晶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天下午,李晶晶在遂平县仁安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宫内早孕。2015年6月17日3时,李晶晶转入遂平县仁安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宫内孕7+2W先兆性流产;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为李晶晶进行保胎治疗。2015年6月22日8时,医院对李晶晶进行人工流产手术。2015年6月25日,李晶晶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894.89元。2016年7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对李晶晶作出遂公(嵖)行罚决字[2016]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晶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7月13日,遂平县公安局对陈会作出遂公(嵖)行罚决字[2016]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会罚款500元。2016年6月14日,陈会以李晶晶为被告另案起诉,要求李晶晶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8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嵖岈山街陈会超市门前,李晶晶与陈会的厮打事件,李晶晶承担70%的责任,陈会承担30%的责任,由李晶晶赔偿陈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84.95元;判决后,李晶晶不服,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庭审中:1、李晶晶主张在厮打当天手机被摔坏,要求李耀武、陈会、李家俊赔偿;2、李晶晶向本院提出调取被告陈会超市的录像资料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琐事到被告陈会经营的超市门前与被告陈会发生争执,引起双方相互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李晶晶与被告陈会互致对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陈会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陈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会打架的事实,遂平县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2016)豫1728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会30%承担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另案判决对原告与被告陈会的责任划分,本案应当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94.89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4375.8元(39×112.2),原告住院9天,根据原告的病历医嘱并结合原告出院后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3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前在广州辉安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参照原告住院前在该公司的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为每天112.2元;(3)护理费267.6���(10853元/年÷365天/年×9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85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1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合理支持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病历等情况,对原告的流产与被告陈会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重大损害,��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治愈的,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陈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7786.49元[(3894.89+4375.8+267.6+270+180+300)×30%+15000]。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耀武、李家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耀武、李家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手机进行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调取被告陈会超市录像资料的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判决:一、被告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晶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786.49元;二、驳回原告李晶晶要求被告李耀武、李家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晶晶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会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会与被上诉人李晶晶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争吵、相互厮打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李晶晶在与上诉人陈会发生厮打后,出现先兆性流产现象,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判决陈会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陈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陈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于 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