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文革、韩英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革,韩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革,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吉县。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英民,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济宁市汶上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革、韩英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523刑初8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革、韩英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2日晚,被告人陈文革、韩英民经事先商量,结伙窜至安吉县梅溪镇梅溪街南沙弄公厕旁,采用推车、装运手段,窃得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被盗车辆销赃至安吉县递铺街道鑫炎二手车店,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6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文革、韩英民经事先商量,结伙窜至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工业园区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南侧大门口路边停车位处,采用推车、装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被盗车辆销赃至安吉县递铺街道鑫炎二手车店,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韩英民有立功情节,并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1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雷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出库单,车辆登记信息,废旧行业登记簿,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文革、韩英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革、韩英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英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英民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革、韩英民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英民缴纳部分退赔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文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韩英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陈文革、韩英民共同退赔被害人雷某、李某2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元。上诉人陈文革上诉称,其是被韩英民欺骗实施的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韩英民上诉称,其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立功表现,退缴部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革、韩英民盗窃作案2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4260元财物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革、韩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证人程某的证言、上诉人陈文革、韩英民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文革、韩英民共同预谋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存在被欺骗参与犯罪的情形,亦不宜区分主从犯;2、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文革、韩英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