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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44-164号9幢295室。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13层02号。负责人:季玉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书院巷111号。法定代表人:朱宏,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谱华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被上诉人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基业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谱华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爱谱华顿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事实及理由: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未在协议期内完成采购,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苏州基业园林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爱谱华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系争合同是否成立持保留意见,但认为爱谱华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爱谱华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苏州基业园林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系苏州基业园林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8月30日,爱��华顿公司(甲方)与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网络数据电缆年度集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针对签订网络数据电缆集中采购的用户,实行富有力度的价格让利政策,具体约定内容如下:“一、产品名称、规格和型号。1、超五类4对UTP数据电缆(AP-5E-01),每箱305米。2、六类4对UTP数据电缆(AP-6-01),每箱305米。二、乙方承诺集中采购的数据电缆的期限、数量及让利价格。乙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前完成选择型号及约定数量网络数据电缆的采购。例如超五类4对UTP数据电缆(爱谱),承诺约定期限内采购量为2,000箱,甲方将给予350元/箱的销售价(含税);六类4对UTP数据电缆(爱谱),承诺约定期限内采购量1,000箱,甲方给予480元/箱的销售价(含税);超五类4对UTP数据电缆(众程),承诺约定期限内采购量为2,000箱(“2,000”系手写),甲方将给予320元/箱的销售价(含税)。三、甲方对让利产品质量及供货的保障。1、本集中采购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约定价格数量,在乙方下达有效采购订单后15日内向其提供产品,满足乙方使用需求;2、甲方对所供的产品,保证质量达到或优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四、乙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采购期间内,可分批次完成约定数量网络数据电缆的采购。具体采购时,乙方必须以有效采购订单的方式下达采购需求。五、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1、货款的支付期限为乙方收到每批货物后7天内(“7”系手写)付清全款;2、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以支票或银行电汇方式,不得以现金或其他方式付款。六、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不能完成约定数量的供货,每少供一箱网络数据电缆,甲方向乙方支付30元的违约金;2、因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限内完成采购数量,每少采购一箱网络数据电缆,乙方向甲方支付30元的违约金;3、因甲方产品质量或乙方逾期付款原因,未能在年度内完成约定供货或采购数量,无须承担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七、合同的有效期。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合同尾部乙方一栏处由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所盖印章及“马某”字样。另查明,爱谱华顿公司与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在《采购合同》第二条中未明确选择产品型号及采购数量。合同签订后,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亦未向爱谱华顿公司下达有效采购订单,爱谱华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进行过沟通或要求其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爱谱华顿公司与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印章及签字不予认可,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采购合同》系框架协议,协议中未明确选择产品型号及购买数量,合同标的物并不具体明确,嗣后双方亦未达成有效采购订单,爱谱华顿公司在协议期内亦未与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进行沟通或要求其履行,现爱谱华顿公司基于合同中列举式的产品型号及数量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实难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爱谱华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爱谱华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采购合同》为框架性协议,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选择产品型号及采购数量,苏州基业装饰哈尔滨分公司也没有进一步的订购行为,未向爱谱华顿公司下达过采购订单。实际上,双方均确认合同没有履行,故爱谱华顿公司现依据该《采购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