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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悦、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悦,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悦,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五金城三区1-10-405。主要负责人:张永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刚,男,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维强,男,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刚,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沈悦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悦、被上诉人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刚和牛维强、原审被告樱花卫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沈悦的合理合法请求予以支持;2.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令天津分公司对SEH-0831小厨宝到有资质的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毒物、细菌等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给消费者;3.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法律法规,判令天津分公司赔偿沈悦SEH-0831小厨宝价款350元+350元×3=1400元;赔偿对SEH-0631B小厨宝不进行任何检查维修,还收10元维修费的售后服务欺诈款10元×3=30元,不足500元为500元,即10元+500元=510元;4.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天津分公司因提供有害商品给消费者使用,造成管道污染,赔偿沈悦因此造成的更换管道费254元、瑞格水龙头费28元,同时将2011年沈悦出资220元由樱花卫厨派员安装的管道、瑞格水龙头拆除,并赔偿沈悦530元;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SEH-0631B小厨宝换台新机或作价480元补偿;6.两审诉讼费用、照相费、复印费、车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由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津分公司对SEH-0631B小厨宝进行过维修,错误将天津分公司欺诈行为认定为“维修”。二、一审判决将一台来历不明、使用长达七年之久,并被告知还有害且已到报废年限的SEH-0831小厨宝(生产日期2007年8月5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样机”的情况下,认定为样机。厂家、商家为每台机器都上了“产品责任险”,天津分公司明知递交一份申请即可为用户获赔一台新机,但其却弄台来历不明的SEH-0831小厨宝说是“样机”,纯属无中生有。三、国家规定小厨宝报废年限是六至八年,樱花卫厨明知是使用已长达七年之久、已报废的小厨宝,却提供给消费者,还收350元,纯属欺诈消费者。被上诉人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沈悦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天津分公司在接到沈悦客服电话后,立即进行了处理,经查需要更换产品内胆,积极与沈悦协调处理方法,明确告知沈悦是否更换内胆,天津分公司有一台样机(即SEH-0831小厨宝)在车上,愿意打折350元给沈悦,天津分公司在征求沈悦意见后,下楼把车上的样机拿过来给沈悦确认,并且告知沈悦如果认可样机就给其安装,如果不认可就对机器进行维修更换内胆,供其选择,沈悦经过确认后,选择购买样机,并支付给天津分公司350元,天津分公司给沈悦进行了安装。以上事实沈悦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予以确认。整个过程双方达成合意,完成了交付。根据樱花卫厨的服务规范和产品手册,SEH-0831小厨宝和沈悦原先购买的SEH-0631B小厨宝均为独立发泡成型机,内胆可拆,可维修更换,说明SEH-0631B小厨宝可以更换内胆,不需要更换新机。天津分公司是严格按照服务规范和产品性能维修的。二、沈悦上诉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而该条明确规定了产品的服务范围,其中不包括电热水器。沈悦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认为产品存有瑕疵,但瑕疵究竟在哪里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所以不应适用前述条款。三、关于沈悦上诉提出小厨宝报废年限的问题,国家目前未对电热水器有限制性报废标准,目前适用的也只是一些行业内建议性标准,且建议性标准不是六至八年,也是十年以上。所谓的报废年限是产品交给用户使用后所产生的报废年限,而沈悦拿到的是样机,之前没有使用过,不存在报废之说,是直接交给沈悦的。沈悦自认为电热水器有问题而去购买其他品牌电热水器,自己拆除管道,均与天津分公司无关。四、关于沈悦在上诉状中提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金额,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沈悦提出异议的小厨宝没有任何瑕疵,只是其自认为有瑕疵,而且在销售前也明确告知其是样机,经过了其认可,双方达成了合意才安装。沈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樱花卫厨述称,同意天津分公司的意见。沈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出资到卫生防疫部门(有资质的)对SEH-0831小厨宝进行毒物、细菌等检验、检测,写出检验报告;2.请求判令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沈悦1500元(2009年11月28日购买的SEH-0631B小厨宝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依法按照500元主张),天津分公司拉走旧的SEH-0831小厨宝,退还沈悦350元;3.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赔偿沈悦更换被污染管道的费用254元;4.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赔偿沈悦精神损失费5000元;5.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司法鉴定或疾控中心毒理、药理鉴定费用)由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8日,沈悦从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樱花卫厨生产的SEH-0631B樱花热水器(即诉讼双方庭审陈述的“小厨宝”),价格为480元,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沈悦开具了发票。后该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天津分公司的人员到沈悦家中对该热水器进行了维修。2014年元月28日,天津分公司的人员在为沈悦进行维修时告知沈悦,该热水器需更换内胆,所需时间较长,其现有一台型号为SEH-0831的热水器样机,原价七百余元,可以350元的优惠价格售予沈悦,沈悦认可并当场支付350元,天津分公司的人员将该SEH-0831热水器样机为沈悦进行了安装,并在该次服务单中对“2014年元月28日更换0831热水器壹台、收费350元”进行了记载。一审庭审中,沈悦主张其在购买樱花热水器SEH-0631B时,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承诺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可更换新机,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对沈悦该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只承诺五年内可更换内胆。沈悦主张天津分公司向其出售的SEH-0831热水器无出厂日期、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且天津分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天津分公司对沈悦该主张不认可,表示如沈悦索要发票及使用说明书,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可以向其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沈悦于2009年11月28日购买樱花卫厨生产的SEH-0631B樱花热水器,并使用至2014年元月28日。其间该热水器出现故障时,天津分公司的人员上门对该热水器进行维修,在临近春节且更换内胆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双方在沈悦家中达成以优惠价格购买样机的合意,沈悦实际支付了优惠后的购机款,天津分公司将SEH-0831热水器样机交付沈悦使用,双方之间的上述交易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及售后习惯。考虑天津分公司已明确告知沈悦该SEH-0831热水器系商场摆放的样机,以及双方就SEH-0831热水器达成交易的时间、地点,现沈悦主张天津分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及使用说明书等,不能作为退还商品的理由,沈悦主张SEH-0831热水器样机存在不卫生、不安全的可能性,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沈悦主张天津分公司拉走旧的SEH-0831热水器,退还其3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悦要求天津分公司出资到有资质的卫生防疫部门对SEH-0831热水器进行毒物、细菌等检验、检测,写出检验报告,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沈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中管道因使用SEH-0831热水器而受到污染的事实,故沈悦主张天津分公司赔偿其更换管道的费用25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故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赔偿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悦主张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沈悦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悦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分公司姓蔡的工作人员给沈悦开具的2011年5月28日的收据(收据上时间写成2001年),证明:樱花卫厨收取了沈悦220元费用。证据二、2000年购买三林热水器的销售发票(台头刘祥,沈悦的笔名),因为沈悦2000年购买了三林热水器,不可能又在2001年购买热水器,证明:上述收据日期是樱花卫厨工作人员写错了,应当是2011年。证据三、2016年3月26日今晚报报道,证明:热水器报废年限为六至八年,“超期服役”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天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樱花卫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这张“收据”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蔡师傅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是沈悦自己从外面找的维修人员;收据也没有任何的印章、签字,无法证明与樱花卫厨有关联性;收据日期是2001年5月28日,与本案电热水器购买时间不符合,沈悦所谓修管道,是其自己找其他维修人员操作的,与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燃气热水器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是电热水器,国家没有任何强制性标准出台,只有一些建议性标准,所以与本案无关。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樱花卫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樱花卫厨行销制度及管理办法第99-104页之《样机管理办法》,其中第1.2、1.3条是针对样机管理的规定,证明:门店、商场展示的样机可以销售;展示的样机,一年内需对样机更换;展示的样机以借用等方式管理。证据二、销售进出存管理系统之(借用样机借退存管理系统)(2001-2016)年国美塘沽(SEH0831)型号电热水器样机系统管理数据,证明:按照《样机管理办法》需一年内更换样机,由于是系统管理,天津分公司为了节省成本,同时又执行《样机管理办法》,天津分公司只是在系统上做借用、退回(更换)处理,而实际上样品机一直在商场、门店展示,从2008年9月9日上样到2010年9月份下样,此期间讼争小厨宝一直在国美塘沽店门店做样机,这只是系统管理,公司并没有亲自到现场看,下样后讼争产品就到国美仓库了。本案中的讼争小厨宝的条码已经找不到了。证据三、销售进出存管理系统之(借用样机借退存管理系统)(2007-2014)年天津国美及天津其他商场门店(SEH0831)型号及国美塘沽样机系统管理数据,证明:国美塘沽的(SEH0831)型号样机在系统数据明细和证据二的系统数据的对应和一致性。上诉人沈悦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天津分公司及樱花卫厨自己制订、编造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沈悦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天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樱花卫厨二审提交的证据,说明讼争SEH-0831小厨宝来源于样机,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悦于2009年11月28日购买了樱花卫厨生产的SEH-0631B小厨宝电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该热水器出现故障,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元月28日上门对该热水器检查后,告知沈悦需要更换内胆,所需时间较长,现有一台S**-0831小厨宝电热水器样机,可以优惠价格350元售予沈悦,在沈悦认可后双方达成优惠价格购买样机的合意,天津分公司将SEH-0831小厨宝电热水器样机安装交付沈悦使用,沈悦实际交付了优惠后的购机款350元。上述交易过程是在当事人明知并自愿的情形下完成,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售后服务行为。沈悦未能举证证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情形,沈悦以此要求退货退款并予以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悦认为讼争SEH-0831小厨宝电热水器不是样机或被使用过,提出“由有资质的卫生防疫部门对SEH-0831小厨宝热水器进行毒物、细菌等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给消费者”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或有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其要求“检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沈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