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万良与郝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良,郝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221号原告:刘万良,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钦,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负责人:李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刘万良诉被告郝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下称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与被告郝钦、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43905.50元(包含血费7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3、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护理费:其儿子刘鹏护理费(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1日),刘鹏每月工资5893.46元,196.45元/天×79天=14506.98元+(2016年5月2日-2016年7月17日期间)其配偶护理费7700元(77天×100元/天)=22206.98元;6、误工费14667元/年÷365天×300天=12054元;7、交通费2520元;8、残疾赔偿金14667元/年×20年×22%=64534.80元(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根据规定,九级加上系数为22%);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9441元/年×5年×22%÷4=2596.27元,母亲9441元/年×5年×22%÷4=2596.2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3800元,合计316313.82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里支付,其余损失196313.82元,由郝钦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137419.67元,扣除郝钦已经垫付的10000元=127419.67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总赔偿金额,扣除被告郝钦垫付的10000元,合计为24741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5时10分,被告郝钦驾驶自有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5km+61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后方刘万良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于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约15万元。该起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良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伤后按医嘱住院及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5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至伤残评定前1日;5、后续取内固定费用需20000元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郝钦的案涉车辆在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郝钦辩称:因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费用,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所主张的肇事经过、责任划分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肇事事实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认为:1、原告医疗费142905.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42264.97元(含用血互助金7600元),依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2、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当以50元/天计算;3、后续医疗费没有异议;4、护理费不应超过100元/天;5、误工费没有异议;6、交通费没有异议;7、对伤残的系数有异议,多等级伤残,十级伤残的附加系数应当按照1%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21%而不是22%,按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是60601.4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为4956.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0元;9、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054元及交通费25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43905.50元(包含血费7600元),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提出其中有医保外用药42264.97元不予赔偿。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用药基本合理,且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无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所以,其以原告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和营养费100元/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阶段主张的儿子和其妻子的护理费标准及时间,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645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596.27元、母亲2596.27元,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8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为316313.82元,首先由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64534.80元、误工费12054元、交通费2520元和护理费891.20元,合计120000元。余损失316313.82元-120000元-3000元(鉴定费)=193313.82元,由郝钦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为135320元,扣除郝钦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额125320元,由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郝钦预付的10000元,由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直接支付给郝钦。鉴定费3000元,郝钦应承担21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郝钦合理部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良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64534.80元、误工费12054元、交通费2520元和护理费891.2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郝钦赔偿原告125320元,由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郝钦预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直接支付给郝钦。上列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郝钦负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负担900元,郝钦负担2100元。上述两项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人财保险大连营业部在履行第(三)项判决义务时,将郝钦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扣付给原告,余额5395元直接付给郝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邴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