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储茂刚、王桂景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茂刚,王桂景,樊苏琴,王陈旭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茂刚,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景,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苏琴,女,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陈旭,男,2002年5月27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储茂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桂景、樊苏琴、王陈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储茂刚上诉称,虽然在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由书面证明文件,但法院应该可以从案件材料上看到,2016年5月6日正是上诉人爱人王春香出交通道路事故死亡的时间,此后一个多月,上诉人都是在常州忙于处理事故的善后事宜,且由于上诉人睹物思人,一直不忍心再居住在和其爱人生前购买的房屋里,所以才另寻住处,并在2016年6月23日事故处理快结束时办理了相关居住证,上诉人自2015年3月至今就一直居住在常州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王桂景、樊苏琴、王陈旭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6日18时05分,被告储茂刚的妻子王春香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方赔偿了王春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合计858600.50元,现王桂景、樊苏琴、王陈旭于2017年2月27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赔偿款进行分割。储茂刚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6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住,储茂刚并于2016年6月23日取得了常州市公安局颁发的江苏省居住证,王桂景、樊苏琴、王陈旭于2017年2月27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储茂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告起诉时其已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案应依储茂刚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储茂刚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辖区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储茂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