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龙昌塑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阳谷县,住阳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3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龙昌塑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龙昌塑业有限公司厂区外树木权在争议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厂区墙内、外杨树砍伐变卖。经勘查、鉴定,被告人王某在龙昌塑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砍伐杨树13棵,立木蓄积6.8938立方米;在该厂区内砍伐杨树26棵、西南处砍伐杨树19棵,计45棵,立木蓄积10.6564立方米,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砍伐杨树58棵,立木蓄积共计17.5502立方米,涉案价值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阳谷县公安局石佛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阳谷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阳谷县石佛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阳谷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贾某1、董某、范某、贾某2、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位置示意图,龙昌塑业厂内滥伐林木杨树材积计算表,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