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桂生与苏州永泰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生,苏州永泰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435号原告黄桂生,男,1984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永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武,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负责人冯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虎,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桂生与被告苏州永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生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永泰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武、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生诉称,2015年11月24日晚,黄桂斌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其沿苏州市吴中区双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4号路灯段,撞上吴绍文驾驶的停放于道路东侧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车尾,致黄桂斌及其不同程度受伤,后黄桂斌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桂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绍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永泰货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吴绍文系被告永泰货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泰货运公司、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82.3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泰货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吴绍文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三期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晚,黄桂斌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原告黄桂生沿苏州市吴中区双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4号路灯段,撞上吴绍文驾驶的停放于道路东侧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车尾,致黄桂斌及原告黄桂生不同程度受伤,黄桂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黄桂生于当日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黄桂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绍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桂生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黄桂生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永泰货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吴绍文系被告永泰货运公司员工,被告永泰货运公司自认事发时吴绍文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永泰货运公司为原告黄桂生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又,对黄桂斌家属诉永泰货运公司、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2023号判决书,判令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桂斌家属6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永泰货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为207213.15元,由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病历材料主张25722.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分别按50元/天、120元/天,依鉴定意见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主张4500元、108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结论无科学依据,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意见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其结论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之三期及伤残鉴定结论均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营养费、护理费数额亦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之误工期限6个月,主张2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情况不应支持,现酌定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007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依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主张20年为74346元,经查,原告初步举证其在城镇工作,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农业,故对原告该诉请金额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和其妻子有女儿黄嘉悦(2014年1月14日生)、黄珊珊(2011年5月19日生)、黄雨萱(2005年7月26日生)需要抚养,故依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结合十级伤残,主张24966×(13+15)×0.1×0.5=34952.4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桂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9517.19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桂生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中的66000元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已赔付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黄桂斌(在事故中死亡)的家属,余额54000元应先予赔偿原告黄桂生,超出部分125517.19元,应由侵权人黄桂斌、吴绍文承担。本案中,原告放弃向黄桂斌的继承人主张赔偿,仅向侵权人吴绍文主张,并因被告永泰货运公司自认吴绍文事发时系从事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撤回对吴绍文的起诉,并依事故责任比例,参照黄桂斌案生效判决,要求被告永泰货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核算为人民币37655.1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该商业险在承担了黄桂斌案赔付责任后有大额剩余,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之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1655.16元,因永泰货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考虑支付的经济性,应由永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71655.16元、返还永泰货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桂生人民币71655.1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永泰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1元,由被告苏州永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