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礼琼、王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礼琼,王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51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礼琼,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安亮,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礼琼、王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月刚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和被告罗礼琼、王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9日拖欠利息为6085.8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以贷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72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安亮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瓦张分农信户借字【2007】第219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安亮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间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利息为月息9.45‰。同时还约定,若逾期为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725计收利息。200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安亮发放了借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签收了催收通知书。2015年12月22日,被告罗礼琼以实际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所属分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8000元,余款一年内还清。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为还款,原告遂诉来法院。被告王安亮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罗礼琼借用我的名义去贷的,我不清楚贷款情况,应由罗礼琼去偿还,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罗礼琼辩称,是我用被告王安亮的身份证贷的款,王安亮本人并不知情,贷款是事实,也应当偿还,但我已经偿还过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罗礼琼签订了一份借款人为被告王安亮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瓦张分农信户借字【2007】第21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元,借款期间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9.45‰。同时还约定,若逾期为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725计收利息。200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罗礼琼发放了借款28000元。《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王安亮”均系被告罗礼琼所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签收了催收通知书。2015年12月22日,被告罗礼琼以实际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所属分社洪雅县瓦屋山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8000元,余款一年内还清。另查明,被告罗礼琼系被告王安亮的嫂嫂,被告罗礼琼在与原告签订借款人为“王安亮”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时并未出具被告王安亮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王安亮的追认。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柳江法庭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礼琼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只是在签订合同时借用了被告王安亮的身份,以王安亮的名义借款。被告罗礼琼在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时并未得到被告王安亮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王安亮的追认。该合同仅在实际借款人罗礼琼和原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王安亮没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礼琼也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安亮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对被告罗礼琼应当偿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以贷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利息;2.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时止以贷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725计算利息。被告罗礼琼主张归还过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罗礼琼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礼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以贷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时止以贷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72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罗礼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佳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