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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喜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海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152号原告:郭喜凤,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蓉,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玲,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郭喜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王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亮,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蓉,被告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056.95元【其中医疗费24166.95元、误工费11340元(97天×126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被告王海玲对上述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海玲驾驶其所有的闽D×××××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点(××省道后房路口),超越右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2015年10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喜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12月11日在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生建议休息治疗37天。被告王海玲所有的闽D×××××小型轿车(保险单号:13025013900083859589)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根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上诉求。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认可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认可的医疗费为16173.18元,非医保费用为7993.77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王海玲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即使法院依法认定,也应按农林牧渔标准11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被告王海玲辩称,其购买了保险及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理由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说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医保范围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没有将医药费的范围限制在医保范围内。3、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如果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海玲驾驶闽D×××××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后房路口,超越右前方同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10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42015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医嘱:继续在口腔科、眼科门诊治疗,必要时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休息壹月(2015.12.11-2016.1.10)。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厦门市第五医院复诊,医生建议休息壹周。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王海玲分别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及伤情具有合理因果关系联系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王海玲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5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被鉴定人郭喜凤合理的住院天数建议为60天;被鉴定人郭喜凤本次送检的医疗费用27771.13元中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合理的费用总计24166.95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604.18元;被鉴定人郭喜凤本次送检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柒仟玖佰玖拾叁元柒角柒分(7993.77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D×××××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海玲所有,被告王海玲为闽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为原告郭喜凤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喜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喜凤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郭喜凤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郭喜凤诉求医疗费24166.95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有7993.77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王海玲承担。被告王海玲辩称其有购买保险及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花费医疗费用27771.13元,扣除鉴定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用3604.18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24166.95元。但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7993.7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王海玲负责赔偿。被告王海玲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喜凤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并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标准符合厦门地区住院的一般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60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000元(60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郭喜凤诉求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参照厦门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200元(60天×70元/天)。4、交通费。原告郭喜凤诉求交通费1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对原告该项诉求只认可6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复诊时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50元。5、营养费。原告郭喜凤诉求营养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该项诉求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住院治疗60天,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500元。上述第1项至第5项损失合计37516.95元。二、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11340元(97天×126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即使法院依法认定,也应按农林牧渔标准11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应以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及复诊医嘱的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应以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252元【116元/天×97天(合理住院60天+出院医嘱休息37天)】。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喜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48768.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海玲驾驶闽D×××××小型轿车与原告郭喜凤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郭喜凤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8768.95元。因肇事车辆闽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医疗费24166.95元-非医保费用79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610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50元+误工费11252元),合计26102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1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673.18元(总损失48768.9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6102元-非医保费用7993.77元),不足部分即非医保费用7993.77元,应当由被告王海玲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喜凤261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21102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喜凤14673.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海玲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郭喜凤7993.7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海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王海玲负担153元,原告郭喜凤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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