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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斌与王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王玉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72号原告:王斌被告:王玉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王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王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的利息336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2年9月起,为被告在蒙古国投资的矿区工作;担任矿区生产现场电工的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9000元/月;劳务费在国内结算.截止至2015年5月底工作结算,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报酬;至今尚拖欠劳务费报酬28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斌蒙古国打工工资28000元”,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及拖欠劳务费金额均无异议。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报酬,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刚辩称,原告主张劳务费不是事实,欠条出具的是工资而非劳务费。原告系被告和合伙人共同开办的公司工作,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是出资人和投资人,当时公司手续在蒙古国,我是职务行为,而非我自行承担,是由公司承担。原告服务的公司在蒙古,服务场所在蒙古,所以我认为在水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查明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及相应欠款数额,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王玉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斌蒙古打工工资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适用法律问题。被告辩称“公司所在地及原告工作所在地在蒙古,系涉外行为,故法律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能够体现该合同特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为公司提供工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实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玉刚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欠原告王斌工资28000元的事实属实,工资即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欠条之日为2017年1月10日,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为436.45元(28000元×4.35%÷360天×12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刚支付原告王斌劳务费28000元。二、被告王玉刚支付原告王斌利息43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王玉刚负担264.79元,原告王斌负担27.21元,余款29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