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俞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陆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穗公司”)因与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穗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由陈国胜进行验收,唐柯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唐柯不是工程专业人士,没有能力进行验收。中穗公司没有唐柯这个员工,他作为种植人员由公司外聘,不是正式员工。工程建设由永宏公司处理,永宏公司也是以此作为服务帮助中穗公司获取补贴。审批问题应由永宏公司事先操作。永宏公司在没有进行事先调查的情况下开工,之后又擅离工地,中穗公司完全不知情。之后中穗公司到昆山找到永宏公司才复工。永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项目补贴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永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永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穗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永宏公司(乙方)与中穗公司(甲方)签订《生态玻璃温室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永宏公司承接中穗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现代农业园区的生态玻璃温室采购及安装项目,生态玻璃温室面积为2,400平方米,项目采取固定总价,包括安装费、运费及进口材料的进口税等,项目总价为168万元整。合同第3.4条约定项目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先支付30%工程预付款,其余工程款待项目取得政府农业补贴后,并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予以支付,支付方式和付款进度根据政府招投标规定执行;甲方应协助乙方参与政府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乙方中标后,甲方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应全额返还给甲方;乙方如不中标,甲方需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合计支付给乙方95%的工程款,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负责派陈国胜为驻工代表,负责本项目全程建设施工。驻地工地代表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方案对项目进度、项目质量进行监督,办理中间交工项目验收手续,负责协调其他事宜。合同第6条约定:总工期为进场后75日历晴天。合同第7.4条约定……如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48小时后,甲方代表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或使用温室(征得乙方同意除外),均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另做了约定。2011年11月10日,永宏公司、中穗公司签署《设计变更、补充联系通知单》,双方合意将温室层面4mm浮法玻璃变更为5mm钢化玻璃,温室高程零线提高60cm,基础及圈梁相应加高,并约定工程款增加10万元,即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78万元,中穗公司由陈方平签字确认。一审另查明,中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4,000元。涉案工程期间停工二、三年,后于2014年9、10月份复工,并于2014年11月底完工。一审中,永宏公司表示系争工程已经变更后的中穗公司驻场代表唐柯验收合格并移交中穗公司,为此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2月2日经中穗公司原副总经理唐柯签字的温室移交单及竣工/结算资料交接单,其中载明“复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结论为控制器开关均已调试,操作无问题,四周玻璃及固定验收无问题”。中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中穗公司从未授权唐柯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中穗公司工作人员陈国胜于2014年12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因为温室存在内外高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此外无其他质量问题),故未通过竣工验收,中穗公司口头通知永宏公司填土整改,但未出具书面材料,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永宏公司表示施工过程中,因为中穗公司工地施工未经审批,故中穗公司通知永宏公司停工,其后,永宏公司反复要求中穗公司复工,在永宏公司多次要求下,该工程才复工。为此提供:永宏公司代理人对现代工业园区规划建设部陆部长的访谈笔录一份,其上有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规划建设部的盖章,载明“2012年,国土资源部到园区检查,因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温室大棚在土地上建设施工,需要审批,但中穗没有审批,所以被国土资源部检查人员叫停,后来中穗农业2014年自行复工建设,建成之后,国土资源部门又去检查了,但因为土地没有硬化,国土资源部门没有进一步要求拆除。”中穗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穗公司表示系永宏公司自行撤场停工,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永宏公司、中穗公司签订的《生态玻璃温室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及联系单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中穗公司要求永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提供书面异议、整改材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中穗公司主张系永宏公司原因导致逾期完工拒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永宏温室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76,000元。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永宏公司提供唐柯的名片,载明唐柯为中穗公司副总经理/农场总监。一审法院当庭拨打唐柯电话,唐柯确认系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永宏公司提供青浦区农委蔬菜技术推广站站长访谈笔录,用于证明根据市农委相关文件,玻璃温室大棚不属于政府补贴项目,双方合同约定的申请政府补贴是中穗公司给出的虚假信息,系争项目不可能获得政府补贴。中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用于证明玻璃温室大棚属于政府补贴项目。该访谈人亦确认唐柯系中穗公司副总。永宏公司另提供委托代理人与唐柯的访谈笔录,唐柯表示其受聘担任中穗公司副总,工程完工后,俞斌让其到现场验收,其到现场调试无误后签字验收。中穗公司提供社保资料用于证明唐柯非该公司正式员工,只是外聘人员。永宏公司指出陈国胜亦不在中穗公司社保缴纳清单里。之后,中穗公司明确表示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为永宏公司逾期完成温室项目和无法正常使用玻璃温室。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唐柯身份及验收工程问题、农业补贴问题等事实进行调查和质证之后,中穗公司当庭明确其拒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为永宏公司逾期完成温室项目和无法正常使用玻璃温室。现中穗公司再以唐柯身份及验收工程问题、农业补贴问题提起上诉,显然有违诉讼诚信。中穗公司确认唐柯为该公司聘用人员,唐柯作为中穗公司员工在系争工程完工予以签字验收,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穗公司承担。中穗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并无有关申报项目补贴的约定,中穗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对工程质量与验收予以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中穗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中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4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