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蔡干章、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干章,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干章,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仲元东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肖卫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温永红,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干章因诉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下称梅江区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干章是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黄明村的村民,其在黄明村的集体土地因“梅江区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10月28日,梅江区政府作出梅区府[2013]3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江区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于同日在城北镇黄明村党务村务公开栏及黄明村委会大门侧张贴公示,于2013年10月29日,在梅江区政府网站上公告。蔡干章于2016年4月28日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向蔡干章提供了梅区府[2013]3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江区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蔡干章不服该补偿安置方案,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安置方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蔡干章起诉撤销梅区府[2013]3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江区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梅江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梅区府[2013]32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江区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后,于同日在被征收土地和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进行张贴,并在梅江区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已履行了向被征收人公告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的义务,蔡干章应当知道涉案补偿安置方案。蔡干章认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蔡干章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干章的起诉。上诉人蔡干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安置方案涉及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且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被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江区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方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4行初150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梅江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被诉安置方案程序合法。二、答辩人所作被诉安置方案实体合法。三、答辩人以被诉安置方案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合法。四、上诉人的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梅江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江区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于同日在被征收土地和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张贴公示,并在梅江区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蔡干章应当知道涉案补偿安置方案,至其2016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并据此裁定驳回蔡干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蔡干章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道涉案通知的内容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