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与唐秋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唐秋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41号。负责人黄静珍,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福梅,新城支行副行长。被告唐秋玲,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文胜,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系唐秋玲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简称农行防城支行)诉被告唐秋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福梅,被告唐秋玲的委托代理人钟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8667.52元,利息20513.52元,滞纳金3389.37元,合计72570.41元(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另计至还清之日);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唐秋玲持相关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资料到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对其进行资信审查,确认其符合办理信用卡规定,同意为其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0×××07),该卡一般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唐秋玲开始使用该卡消费。按照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被告唐秋玲应每月按时还款,但唐秋玲自2014年1月起就不再按月足额还款了,截至2017年1月4日,唐秋玲已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8667.52元,利息20513.52元,滞纳金3389.37元,合计72570.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唐秋玲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7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唐秋玲的身份证;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4.调查审查审批表;5.透支清单、流水清单;6.催收通知书、挂号信回执;7、唐秋玲贷款土地他项权证书。被告唐秋玲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的约定超过人民银行的规定。被告唐秋玲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秋玲以向原告申请借记卡方式借款,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唐秋玲偿还借款本息和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秋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借款本金48667.52元,利息20513.52元,滞纳金3389.37元,合计72570.41元(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另计至还清之日)。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唐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1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琼莹 来源:百度搜索“”